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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街X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镇X村临时停车时,车辆溜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核实,豫x号货车在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其中被告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花费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应承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镇X村道的坡道处临时停车时,货车溜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坐骨直肠窝及肛门直肠裂伤并失血性休克;2、右侧腰部及阴囊等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综合症;4、双侧小腿肌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2010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调节饮食,加强营养,继续应用华法林抗凝,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x.8元,后陆续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656.91元、在巩义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0元、在巩义市小关卫生院支付门诊费258元、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15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x.71元;原告住院50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50天×30元/天)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0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100天×10元/天)元;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二人护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4721.1(2人×x元/年÷365天×50天)元;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导致行动不便,其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有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37.4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后续治疗检查地,合理的交通费应为600元。

同时查明: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评估,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的车损总值为1540元;2010年4月3日,巩义市孝义兴达汽车修理厂给原告出具了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停车费123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未取得驾驶证。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613.9(4806.95/年×20年×10%)元;原告为此支出800元的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巩义市X镇永昌水泥制品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其与巩义市X镇永昌水泥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和个人收入纳税证明,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告虽已经61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仍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983.55(x元/年÷365天×187天)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21.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9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4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1230元,共计x.26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因车辆过户,经保险人申请,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被保车辆的车牌号码晋x变更为豫x号,并约定除变更车牌号码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豫x号货车在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在2009年5月21和6月10日分别有两起报案记录,估损赔付金额共4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在陡坡50米内不得停车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应当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中已明确要求被告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经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26元,该损失未超出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的应赔偿限额总和,故被告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已无其他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拖车、施救、停车费共五万零七十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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