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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14原告诉被告付某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略)X号。

原告常某(树)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丽)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喜(希)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某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癸,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付某癸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付某癸之兄。

马某某等14原告诉被告付某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等14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庆、被告付某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等14原告诉称,2008年6、7月间,被告付某癸雇用

我们14人到其在山西省灵石县X镇承包的住宅楼建筑工程上做工,当时言明技工每人每天工资80元、力工每人每天工资6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我们工程款x.50元,扣除我们在施工期间的借款x元,下欠我们工资款3822.50元,经我们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们工资款3822.50元及为追要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损失6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癸辩称,马某某等14原告所诉我雇用他们在我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工资数额是技工每人每天60元、力工每人每天45元,而非原告所诉的技工每人每天80元、力工每人每天65元。且马某某等人主张的在施工期间的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对于记工员常某成多记的出勤工分,不应由我给付某资。另外,由于马某某等人在施工期间不负责任,致使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发包方扣除了工程款,故应减少马某某等人的工资。对于马某某等人所诉的为追要工资款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并不存在,更谈不上由我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正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等14原告主张,2008年6、7月间,被告付某癸雇用他们到其在山西省灵石县X镇承包的住宅楼建筑工程上做工,当时约定技工每人每天工资80元、力工每人每天工资65元。其中马某某技工17.1个工、计款1368元;王某甲技工25.7个工、计款2056元;张某丁技工21.2个工、计款1696元;常某壬技工25.8个工、计款2064元;常某辛技工21.2个工、计款1696元;秦某某技工22.1个工、计款1768元;朱喜军技工12个工、计款960元;常某成技工43个工、计款3440元。上述8个技工共计188.1个工,计款x元。王某乙力工22.2个工、每工65元、计款1443元;张某丙力工39.2个工、每工65元、计款2548元;张某己力工32.2个工、每工65元、计款2093元;张某庚力工29.9个工、每工65元、计款1943.50元;常某戊力工24.6个工、每工65元、计款1599元;常某明力工19.2个工、每工65元、计款1248元。上述6个力工共计167.3个工,计款x.50元。两项合计工资款x.50元。被告付某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用工时约定的工资数额技工是每人每天60元、力工是每人每天45元,且原告常某成作为工长,存在多记工的现象。对此,被告付某癸虽否认14原告提供的工表,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马某某等14人除提供做工工表外,另提供证人贺海叶、卞巧真、常某民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付某癸主张在施工期间,14原告曾向其借款x元,其中马某某借款1500元、常某成借款2450元、王某甲借款1950元、张某丁借款1500元、常某辛借款1500元、常某壬借款1500元、秦某某借款1500元、朱喜军借款1500元、王某乙借款1400元、张某丙借款1400元、张某己借款1500元、张某庚借款1450元、常某戊借款1500元、常某明借款1450元。14原告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付某癸主张因14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负责任,致使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瑕疵,发包方扣除了部分应给付某工程款,要求酌情减少14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包方总管李志刚及发包方工头张凤鸣出具的证明。1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中所陈某的事实是虚假的,且工程竣工后,被告付某癸雇用的技术员代福兴已负责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将工程交付某包方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工人所致。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马某某等14人主张当时被告付某癸用工时承诺负责其从山西返回家中的交通费,要求被告付某癸赔偿14人每人69元、计款966元(提供有票据)。被告付某癸对此不予认可,14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贺海叶、卞巧真、常某民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曾承诺负责往返路费,无其他证据辅证。原告马某某等主张纠纷发生后,常某成等8人因停留山西向被告催要工资造成误工费5760元,被告付某癸不予认可,马某某等14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马某某等14原告提供的工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马某某等14原告主张被告付某癸欠其工资款x元,提供有工地记工员原告常某成在施工期间记载的工表。该工表详细记录了14原告各人做工的数量和应付某资数额。被告付某癸虽主张常某成有多记工分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14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施工期间14原告从被告处暂借的款项,原、被告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14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应从其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马某某(实际工资为1368元,所借的款项为1500元,多借132元)、朱喜军(实际工资为960元,所借的款项为1500元,多借540元)、常某明(实际工资为1248元,所借的款项为1450元,多借202元)三人在被告付某癸处已超借款项,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工资款,鉴于被告付某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如其要求三人返还,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付某癸主张的由于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仅凭发包方出具的证明,未有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1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返程交通费及为催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告常某成工资款990元;支付某告王某甲工资款106元;支付某告张某丁工资款196元;支付某告常某辛工资款196元;支付某告常某壬工资款564元;支付某告秦某某工资款268元;支付某告王某乙工资款43元;支付某告张某丙工资款1148元;支付某告张某己工资款593元;支付某告常某戊工资款99元;支付某告张某庚工资款493.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朱喜军、常某明要求被告付某癸支付某资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某某等14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癸支付某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马某某等14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付某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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