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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39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包某乙。

辩护人。

被告人包某乙抢劫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2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09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淑珍、被告人包某乙及其辩护人林友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乙酒后窜至前郭某长山镇电厂小市场处绿岛水果行,以买西瓜为由抢走店主水果刀一把,当日16时许,包某乙又窜至长山镇电厂家属区X栋楼附近,手持在绿岛水果行抢来的水果刀对被害人郭某平进行抢劫,包某乙在抢劫过程中扎郭某平左背部一刀,致郭某平当场死亡。抢走郭某平诺基亚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一百元。经法医鉴定:郭某平系左背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肺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包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薛某、宋某某、包某戊、包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年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包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包某乙赔偿被害人郭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中王某涵应得的x.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00元、18周岁前抚养费人民币x.0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并当庭提供了原告王某涵、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户口、身份证证明。

被告人包某乙对其持刀将被害人郭某平扎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否认抢劫。辩称喝多酒了,当时发生的情况不清楚,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乙一直否认自己抢劫犯罪,在小区追撵一男子时看到迎面来的被害人郭某平要打电话报警,为阻止被害人报警便上前抢过其电话并随手扎了被害人后背一刀,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特征,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包某乙属病理性醉酒状态,同时被告人包某乙家属积极请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乙酒后到前郭某长山镇电厂小市场绿岛水果行,以买西瓜为由抢走店主水果刀一把,当日16时许,包某乙又到长山镇电厂家属区X栋楼附近,手持在绿岛水果行抢得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郭某平劫住,并扎郭某平左背部一刀,致其左背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肺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同时抢走被害人郭某平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回被害人郭某平家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包某乙供述,2009年2月24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酒喝多了,在前郭某长山镇,我和我对象薛某去我姐姐家,走到大海早餐店附近,我让薛某先去我姐姐家,我去找和我在化厂一条街吵架的一个男的。这男的进电厂小区了,我在电厂小区门口的一家水果刀内抢了一把水果刀,就去追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在前面一会走一会跑,我在后面追,边撵边喊:“站住。”这时对面过来一个女的领着一个小孩,这个女的以为我喊她,拿出电话就要打电话,我上去把电话(手机)抢下来,并说:“你打啥电话”我用左手拿电话,右手握刀把,刀尖冲着女的后背推她一下,刀扎进女的身体了,但我没看见她出血。我对那女的说:“你快滚犊子。”我就把刀扔了,不知扔哪了,没看见刀上是否有血。女的走了,我转身就跑了,我没看见女的倒下。我抢女的电话就是怕她打电话报警。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4点多钟,我放学经过长山电厂学校大门口南面时,发现一个男子正面对一个女子和一个小女孩,我当时离他们也就一米远走过去,我听见女子说:“大哥,我真没钱了,不信我把衣服拉开你看看。”我知道这是在抢劫,我看见女的穿黑色带毛边(帽子)羽绒服,不知道他和她谁把衣服拽开的,女的靠着楼头的墙,好像要倒的样子,男的弯着腰。我在旁边走过时听见男的对我说一句:“你别管闲事。”我就往前走了,走不远我回头一看,男的跑了,我看见女的往楼头处走,地上有一滩鲜血,女的走不远就倒卧地上了。那个小女孩趴在女的身上喊妈妈,她妈妈没反应。我看见男的有三十岁左右,黑色上衣,裤子我没看,体格挺壮的,平头,圆脸,没看见男的拿刀。我看见被警察带回派出所的就是这个人。我是长山镇中学初一第三班的学生。当时我是从学校南墙那边跳墙过来的,往北走恰好路过案发现场。被害那女的穿黑色羽绒服,带一个毛边的帽子和衣服是一体的,她烫的头发,别的也没注意看。

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我是前郭某长山镇绿岛水果行的店主。今天(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妹妹吴某庚在店里,一个男的进店要买西瓜,我妹妹吴某庚拿刀要切西瓜,那男的抢过刀就跑,我妹妹追到电厂四小区门口没有追上。男的挺白的,短发,小眼睛,二十多岁,不到三十岁,穿件深色休闲服,身高大约1.75米左右。被抢的尖刀是塑料刀把,上面缠着透明胶带,刀把长约七、八厘米,单刃。警察在出事现场提取的尖刀就是被这个男的抢走的。这个男的我见到能认出来。派出所民警抓到一个人用警车拉回来,停到我店门前,让我看看是不是抢刀的人,当时我到车前往里看了一眼,一看就认出是抢我刀的那个男的。

4、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是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的,今天下午4点多钟,我和我姐姐吴某丁在店里。这时一个男的到水果店把我切西瓜的刀抢走了。我跟那男的厮巴往回抢刀,那人要扎我,我就躲开了。那人拿刀跑出屋外往右侧拐弯跑了,我没有撵上。这时我姐姐在屋里就打电话报案了。不一会儿,长山公安分局民警就来了,我们把情况说完,分局人就到市场那边去了。过不一会儿,分局警察抓到一个人用警车拉过来,我和我姐一看就是这个人抢的刀。这个男的个挺高的,挺白的,脸喝酒喝得有点红了,外身穿一件深色上衣,是蓝是黑我记不清了,能有二十四、五岁。我家被抢的水果刀是单刃尖刀,刀刃能有10多公分长,把手用黄色的透明胶布缠着。

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包某乙是我对象,24日下午包某乙和他干爹宋某某在长山镇凤玲小吃部喝酒,包某乙喝多了。喝完后大约3点多钟,我和他去他姐姐家的路上,包某乙先是和一个男的撞在一起,包某乙把这个男的推倒了,后来又和一个男的吵吵起来,我没敢到跟前,在前面走。包某乙又和一个男的吵吵起来,我看见包某乙拿一块砖头子追这个男的,我要去拉包某乙,包某乙用砖头子打我没打上,我就去找包某乙的姐姐了,包某乙去哪追这个男的了我就不知道了。包某乙因为什么和那几个男的吵骂我不清楚,包某乙当时已经醉得很严重了。

6、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我报案,今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我要去市场买菜,走到电厂小学门前,看见一帮小孩围着一个人看,那个人是女的,在地上躺着,地上有血,我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跟前的小孩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一看这种情况就用我的手机往长山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平是我妻子。犯罪嫌疑人包某乙身上的黑色直板手机和在现场发现的戒指通过辨认是我妻子郭某平的,并证实由于他5岁的女儿王某涵亲眼目睹她的母亲郭某平遇害,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现在什么都不肯说。

8、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我是长山化厂初一三班学生,今天下午四点放学我和杨某癸一起往家走,我们走到电厂小学附近时发现地上有一滩血,在这滩血四五米远的地方有一位阿姨躺在地上,旁边蹲着一个五六岁的小姑娘直喊:妈妈,你怎么了,你眨一眨眼睛。我听阿姨好像说她不行了。当时杨某癸不敢看就回家了,我就进电厂大门二十米左右喊在足球场上玩球的一帮人说:“你们过来,那边出事了。”之后玩球的那些人都过来了。其中我认识一个是长山镇中学初三叫张某的,他过去扶那个阿姨了,我看见她左后腿有血,张某说那个阿姨已经翻白眼了。就把她放地上了,张某拦住一个路人说:“叔,你有没有电话。”那个人说没有。张某又说:“这人都要死了。”那个男的听这话就掏出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张某又问那个男的知不知道医院的电话,那个男的说不知道就一直往北走了。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警察就去了。当时我在离那个阿姨七八米远的地方捡到一枚黄金戒指,交给保护现场的警察叔叔了。

9、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我和王某壬一起在英语补习班上完课大约是下午3点多钟快到4点钟了,我俩往家走,走到长山电厂学校南边一栋家属楼楼头处先是看见一个孩子的书包,之后看见地上有一滩鲜血,再往前走在一个单元楼门口处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地上,腰的部位还出血呢,一个小女孩在旁边喊叫着妈妈起来之类的话,那个女的我没听见她说什么。我和王某壬接着往前走,在我俩前面是刘某某,他是退着走的,追上他后,我俩问刘某某那个女的怎么了刘某某说他看见一个男的拿刀了,好像是抢劫了,那个男的跑了,我听了之后就回家了。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那天大约是下午三四点钟,我听见学校门口有人喊那边出事了,一个女的躺在那,身底下全是血,我不认识喊的那个孩子,他好像也是化厂学校的学生,我听见就出去了,在校门口南侧一家属楼一个单元门口处躺着,头部在马路牙子上,我到跟前看见她底下出了鲜血,我就去抓这个阿姨的手,想把她扶起来,我一抬她的手,看见她身上的衣服都是血,都出透了,这个女的已经不能说话了,身体抽搐几下,我一看这个女的不行了,我就拉住一个过路的叔叔,我恳求他打个报警电话,又问他医院的号码,他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到现场我就走了。

11、证人郭某(系凤铃小吃部的老板)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有两男一女来我店里吃饭,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男的每人一杯散白,他俩又喝了三瓶啤酒,另外年轻的男的来的时候好像就已经喝完了。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包某乙的干爹。2009年2月24日下午我和包某乙在长山镇一个小饭店喝酒喝多了。包某乙喝多了,走道都发晃了。在包某乙家包某乙就喝了7两多酒,到长山饭店包某乙又喝三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喝完酒后他把我送上车说和他对象去他姐姐家。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包某戊证言证实,我是包某乙的父亲。2009年2月24日那天包某乙喝酒喝多了,并证实包某乙有一个银的白色戒指。包某乙身上带多少钱我不知道。包某乙平时喝完酒后谁都打,都骂,酒醒之后又认错,不喝酒好人一个。

14、证人包某己证言证实,我是包某乙的姐姐。2009年2月24日下午3点多钟,包某乙的对象薛某来我家,她挺慌张的,我问:“包某乙呢”她说在后边呢,我说:“你俩怎么没一起来”她说包某乙喝酒喝多了,这一路上和两三个人吵吵了,我知道我弟弟喝完酒不省心,就下楼去找包某乙,但是没找到,后来公安机关找我去我爸家后我才知道包某乙被抓到公安机关了。

1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

(1)、送检的被害人郭某平血样的DNA分型与楼头地面上血迹、郭某平手机上血迹、凶器上血迹、包某乙左侧衣兜内20元人民币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

(2)、送检的包某乙衣服布片上所检部位血迹,为一男性所留,包某乙左手上血迹,为一男性所留;

16、前郭某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女尸,尸长x。左背部见一外上内下走行的40cm×1.0cm创口,下创角锐上创角钝,创深达胸腔。结论:死者郭某平系左背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前郭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载明,诺基亚1208手机价格鉴定标的估价额为:人民币壹佰圆整。

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前郭某长山热电厂小区X栋X单元楼下及电厂学校墙内。在电厂小区X栋X单元门口有一头西、脚东仰卧位女尸;在尸体西北方向的石桌面上有一书包;在X栋楼西侧墙根地面有一血泊;在X栋楼西侧、电厂学校东墙外的地面上有两枚戒指;在电厂学校东墙内的地面上有一把刀背朝南、刀尖朝西南的水果刀。

19、前郭某公安局长山镇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载明,接到绿岛水果行报警称水果刀被一男子抢走跑进电厂家属区。派出所干警立即出警在电厂小区X号楼东侧抓到一嫌疑人,发现其手上有血迹但本人无伤。在X栋楼门口发现一女子已死亡,背部有血迹流出。在该女子20米左右的电厂学校院内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在其上身搜出带血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及带血迹的20元现金。经绿岛水果行报警人员辨认,该男子正是抢水果刀之人。公安机关在杀人现场提起的水果刀正是水果刀被抢的水果刀。

20、提取返还笔录载明,前郭某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2月25日收缴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绿色带银白色戒指一枚。2009年4月7日返回被害人丈夫王某甲。

21、被告人包某乙年龄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包某乙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22、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包某乙属抓捕归案。

23、在押人员体检表载明,被告人包某乙在入看守所收押时身体健康。

综上证据,被告人包某乙对其持刀扎死被害人郭某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吴某丙、吴某庚能够证实被告人包某乙到其水果行抢走水果刀逃向电厂小区方向并报警的情况;证人薛某、宋某某、包某戊证实被告人包某乙喝了两次酒,有一斤多喝多了,薛某同时证实包某乙在去包某乙姐姐家路上先后同三个男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证人刘某某证实看到及听到被告人包某乙在电厂小区对一女子实施抢劫的具体情节;证人王某壬、杨某癸、张某证实看到在电厂小区X栋楼处躺着一个女尸,张某并捡到一枚戒指交给公安机关;证人杨某辛证实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便打电话报警的情况;证人郭某证实被告人包某乙等三人在其开的饭店喝酒情况。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包某乙身上搜出的诺基亚手机、20元钱及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的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郭某平的血迹的DNA分型一致;尸检报告证实郭某平系左背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物证尖刀及提取的血迹分布情况;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包某乙年龄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乙系被抓捕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包某乙抢劫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包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辩称,被告人包某乙在电厂小区追撵一男子时看到迎面来的被害人郭某平要打电话报警,便上前抢过其电话并随手扎了被害人后背一刀。抢电话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郭某平报警,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包某乙供述的“被追撵的男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人的存在;而“看到郭某平打电话要报警,便上前抢电话阻止报警”也仅是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现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包某乙供述没有相应的辅助证据来证实,故无法认定。被害人包某乙与被害人郭某平以前并不相识,被告人包某乙不可能无端持刀致伤被害人郭某平,而是为获得财物采取的暴力手段,且有在场证人刘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包某乙实施抢劫行为,故其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特征,应属抢劫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乙属病理性醉酒的辩护意见,经查,病理性醉酒是指少量饮酒后,因身体异常反映而急性发作的一种酒精中毒病态。病态发生时完全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病态结束后,对发病及其病中的作为多无记忆或很少记忆。但被告人包某乙在庭审中一直供称在案发前在饭店喝了一杯白酒,二人喝了三瓶啤酒,没有喝多,意识状态还清楚。而在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亦明确供述了案发前、案发中的全过程,完全不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病理性醉酒。

另查明:

被害人郭某平与王某甲已离婚,王某甲、王某涵均属非农业户口,郭某平属农业户口。依法应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x.80元(4932.74×20年)、丧葬费x.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岁,其父母均有抚养义务,依法应赔偿其抚养费x.35元(9729.05元×14年÷2人),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00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包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户口证明和《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乙属病理性醉酒,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本院审查,均缺少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乙抢劫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由于被告人包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包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涵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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