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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柳某某诉王某某、臧某某、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26岁,汉族,住(略)。

被告臧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臧某某、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汝豪、李某设、王某某、臧某某、滕志宏、刘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由柳某某所有、挂靠在漯河市双红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正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大菜园路段时,被相对逆向行驶,由王某某所驾、臧某某所有、挂靠在公路公司的豫x号货车迎面撞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柳某某和副驾驶室的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又转入漯河市骨科医院93天,已花去医疗费x.85元;柳某某在西华县创伤医院2天,花881元。医院对张某某的诊断1、右髋臼骨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胫骨骨折;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豫x号货车上的货物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二原告共支付吊拖费2080元,搬装费500元,加油费100元,交通费141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5580元。张某某为市区居民户口,其父亲张留栓62岁,母亲郭秀花66岁,妻子李某芳36岁,张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哲闻13岁,次子张博闻1岁。请求被告赔偿张某某1、医疗费x.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8天=1470元;3、营养费元10元/天×180天=1800元;4、误工费74.1元/天×189天=x.9元;5、精神抚慰金x元;6、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2人=150元;7、护理费36.25元/天×189天×2人+x元×20年×(40%+3%)=x.5元+x.6元=x.1元;8、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3%)=x.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18年+14年)×(40%+3%)+8837元×(14年+17年)×(40%+3%)×50%=x.12元+x.06元=x.18元;10、交通、加油费1510元;11、拖吊费2080元;12、评估费500元;13、鉴定费1000元;14、搬装费500元;15、车辆损失费x元;16、货物损失费x元;17、停运损失费x元,合计x.63元;柳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应赔偿柳某某1、医疗费881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3、误工费74.1元/天×2天=148.2元;合计1059.2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x.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如下证据有异议1、原告拉的是奶制品,不可能全部损坏。2、原告的车损鉴定因鉴定部门无有资质,该鉴定不能采信。3、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因评估员任晓勇是临颍县的评估员,而不是该评估部门的评估员,该评估不能有证明力。4、交通费票连号,不能采信。5、张某某一家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鉴定部门未对张某某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进行测量,无法确定其功能丧失程度为75%,是否构成七级伤残缺乏依据,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臧某某辩称,1、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以大地保险公司现场查验的数额。2、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因鉴定部门不具有资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3、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因评估员不是评估机构的评估员,评估不合法,不能采信,该车的停运损失应由法院主持下选择评估机构。4、交通费连号不能采信。5、张某某受伤时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张某某的损失应是①医疗费x.8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8天=1470元,③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④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89天=2306.32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⑥护理人员伙食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⑦护理费4454元÷365天×98天×1人=1195.87元,⑧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10级,程度较轻,不需护理。故,张某某治疗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⑨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1%)=x.8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8年×41%=x.72元,(11)交通费、加油费300元,(12)拖吊费2080元,(13)评估费因鉴定主体不合法,该费用不应支持,(14)鉴定费票据是法院预收的,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应支持,(15)搬装费500元,(16)车辆损失费应酌定为x元,(17)货物损失费x元÷1700件×473件+x元÷1700件×1257件×30%=x.06元+8002.06元=x.12元,换箱皮的按30%计算损失,(18)停运损失费酌定为x元,合计x.68元;柳某某的损失①医疗费881元,②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③误工费4454元/天÷365天×2天=24.4元,合计935.4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x.09元。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同意实际车主的答辩意见,公路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实际车主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时许,王某某驾驶臧某某的、挂靠在公路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的豫x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段时,速度较快,操作不当,逆行与柳某某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柳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先入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两个医院均诊断张某某1、右髋臼骨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胫骨骨折,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共花治疗费x.85元。张某某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法医分析1、根据询问张某某,参考所提供的材料,并检查张某某的身体,张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某某有车祸致伤史,X线片及术中所见均证实有右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干骨折;漯河市骨科医院CT片显示“右侧髋臼多发骨折”;许昌市康复(按摩)医院作神经肌电图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均证实有右坐骨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常伴发于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等。坐骨神经高位损伤时,因半月建肌、半膜肌和股二头肌麻痹,故小腿至足完全瘫痪;结合我所对张某某的查体所见并复查X线片,其车祸致“右侧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右胫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属实,我们予以认定。根据计算张某某右下肢功能已丧失75%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03-11发布,2002-12-01实施,第4.7.9.f条之规定,张某某车祸伤致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参照第4.10.10.i条之规定(并参照2008年10月,河南省《法医类司法鉴定人专业知识培训讲义》第89页之释疑),张某某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1、张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某某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75%以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3、张某某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骨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还就张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提出评估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2500元~3000元。鉴定费1000元。

柳某某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该车由西华县乾威汽车维修站维修,修理费与评估价一致,于2010年3月18日修复完毕。评估费500元。

柳某某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由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营运区间为漯河至山西、山东等,每月平均8-10个往返。停运期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8日,共计3个月。通过对同类车型、相同营运线路的多方市场调查,每月的纯利润为x元至x元,取其平均数每月营运损失按x元计算,评估价格为x元,评估人员任晓勇、周华丽。任晓勇的工作单位是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评估时柳某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车装的是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制品;送往许昌商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对许昌商通商贸有限公司调查,该批货物总价值是x元,货物完好的831件,其余的1799件损坏,有的虽然只有外箱损坏,但因为是乳制品,又是因为车祸耽误了几天,乳制口的保质期本来就很短,已经没有换包装的价值了,故1799件作为报废品拒收了。柳某某共支付赔偿款x元。

柳某某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09年12月18日与大地保险公司在现场验货,报废的473件,完好的900件,换箱皮的1257件。柳某某在验货单上签了名。

柳某某受伤后也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医疗费881元。

二原告还提供了1410元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二原告还提供了支付吊拖费1080元,搬运费500元,加油费100元的票据。

另查明,张某某一家原为农村户口,于2010年2月5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张留栓,1948年4月12日星,其母亲郭秀花,X年X月X日生,其妻子李某芳,X年X月X日生,其长子张哲闻,X年X月X日生,次子张博闻X年X月X日生。柳某某为城镇户口。

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年,消费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消费支出3044元/年。

张某某没有提供出自己在定残后还需护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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