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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肖敬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农历1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农历2月生育一子刘某冬。后于1996年4月9日在汤阴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并经常对我打骂,我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我们同居时间及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均不错,但其诉我婚后经常对其打骂不是事实。2006年麦收后,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此后我多次寻找未果。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男孩刘某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农历1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同年农历2月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刘某冬,现随原告生活。1996年4月9日原、被告在汤阴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好逸恶劳,并经常对其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甲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任何证据提供。

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来至今已十五年有余,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任何证据提供。鉴于双方成婚时间较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消除误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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