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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路松申、李相斗、谭庆岭(均已判刑)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消防队对面的一家仓库,盗出“四川泸州老酒”12件,平顶山生产的“优级王中王”火腿肠25件,湖北“白云边”酒1件,总价值3735元。用事先租李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至李相斗家,事后四人平分。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相斗、谭庆岭、路松申(均已判刑)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消防队对面的一家仓库,由被告人张某某用钳子、木棍等物将仓库窗子上的防护网撬开后,路松申、李相斗从撬开的窗子入内将酒和火腿肠等物递出窗外,谭庆岭、张某某在窗外放风并将偷出的东西运至路边处,后由路松申、李相斗二人回到路松申的住处叫来事先租的李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盗出的总价值3735元的“四川泸州老酒”12件,平顶山生产的“优级王中王”火腿肠25件,湖北“白云边”酒1件装到面包车上,拉至李相斗家,事后四人平分。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路松申、李相斗、谭庆岭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徐XX的证言,舞钢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3735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路松申、李相斗、谭庆岭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晓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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