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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穆某某,男,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史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9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9日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投了康宁保险一份,年缴保费950元,按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史某某患重大疾病时,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2008年12月史某某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在省人民医院开胸做了手术,出院后,王某某持病历等手续前往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告知不符理赔条件,哄骗王某某签订理赔协议书,支付保险金8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被告,要求依法撤销2009年2月7日理赔协议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是撤销理赔协议,该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对被保险人史某某所患疾病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存在争议,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了该份协议书,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史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通过汝州支公司与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其保险单载明“合同(组)号码为2007-x-S42-x-0,投保人为王某某,被保险人为史某某,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24日,交费期间为20年,标准保险费为95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第五款载明“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二十三条载明“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十、主动脉手术。[注10]”等条款。王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交保险费950元,于2008年12月5日被保险人史某某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25日做了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并三尖瓣成形手术,出院后王某某持病历等手续前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索赔。于2009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理赔协议,其内容为“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受益人保险金:捌仟元整人民币。2、受益人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3、该保险合同终止。4、该协议自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但之后,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诉之本院。

上述事实,由保险合同、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理赔协议书、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及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中所称的心脏病、主动脉手术涉及坚深的医学专业知识,原告方系普通农民,对医学知识并不精通。对合同中所列的十种疾病的释解涵义并不清楚明了,被告在其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应对专业知识的含义及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方对该项内容有全面的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本案中被告未作出免生歧义理解的充分说明,也未从医学角度证明心脏病、主动脉手术不包括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并三尖瓣成形手术。双方对合同中心脏病、主动脉手术各执一词产生歧义。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对此亦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原告史某某所患风湿性心脏病及所做的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并三尖瓣成形手术,符合重大疾病的理赔范围。但在原、被所签的理赔协议中仅给付受益人保险金8000元,这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相差甚远,明显有失公平,故对2009年2月7日原、被告所签理赔协议予以撤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理赔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玲艳

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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