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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4月先后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和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等人在(略)金帝国际大酒店“多哈厅”就餐并饮酒至当晚8时许。酒后,徐某某来到该酒店大厅,搜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无故向酒店保安沈某某连刺二刀,尔后又将在酒店等候乘电梯的客人颜某某、朱某某、庞某某等人拦住,并用手臂勒住颜某某的颈部,在被朱某某拉开后,徐某某又持刀刺中朱某某的左上臂。随后,徐某某返回大厅继续持刀挥舞、叫嚷。此时,(略)公安局民警刘某甲途经此处,立即上前予以制止,徐某持刀对刘某刺,将刘某左上臂刺伤,刘某力格挡,将徐某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徐某某被刘某甲及闻讯赶来的(略)公安局民警张石林等人共同制服。经法医鉴定,伤者沈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均已构成轻微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略)人民检察院宣读或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并播放了监控录像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劳动教养劣迹和犯罪前科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等六人在(略)安福镇金帝国际大酒店“多哈厅”共进晚餐。当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回家途经该酒店大厅,搜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无故向该酒店保安沈某某连刺二刀,致沈某背部左侧及腹部左侧受伤。尔后,徐某某又走到该酒店电梯口,又将等候乘电梯回宾馆房间的客人颜某某、朱某某、庞某某三人拦住,并用手臂勒住颜某某的脖子。朱某某见状将徐某某拉开后,徐某持刀刺中朱某左上臂。接着,被告人徐某某返回大厅继续持刀挥舞、叫嚷。此时,(略)公安局民警刘某甲见状,即亮明身份并上前予以制止,徐某听制止,刘某打电话调110民警前来处置时,被徐某刀刺中左上臂。徐某对刘某行刺杀,刘某力格挡,将徐某中的水果刀打掉在地上。被告人徐某某被刘某甲和途此处的(略)公安局民警夏金平、张石林共同制服后,被闻讯赶来的110民警强制带离现场。伤者沈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的伤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沈某某在金帝国际大酒店大厅的门口值班,感到被他人用手勒住了颈部,那人(指徐某某)浑身酒气,嘴里不知说些什么,沈某某本能地扭头问徐某某干什么,并用力挣脱的同时,沈某某的左背部被徐某某刺了一刀。沈某某挣脱后,立即从大厅后门出去喊酒店保安赵一平、龚杰,三人一同到大厅里,沈某某又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站在大厅里,左上臂正在流血,后有二个年轻男子将徐某某按倒在地上,不一会儿,110民警赶到将徐某某带走了。沈某某到医院后发现其左侧腹部还有一处刀伤;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7日晚8时许,朱某某和其朋友颜某某、庞某某在金帝国际大酒店电梯口等候乘电梯回该酒店房间休息时,颜某某的脖子突然被他人用手勒住,这个人的一只手上还拿有一把长约一二十厘米的刀抵在颜某某的胸前,朱某某见状,便上前拉开这个人的手。此时,电梯门已开启,颜某某、庞某某就进了电梯,在朱某某松开这个人之际,这个人就一刀刺中朱某某的左上臂。朱某某后来听说这个人叫徐某某;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案发前,刘某甲从金帝国际大酒店楼上下来,刚走到一楼大厅,看见一名年约30多岁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二十厘米的尖刀在大厅内大声叫嚷,此人一口酒气,手上、身上及大厅地上到处都是血迹,便向此人亮明身份并勒令此人放下手中的尖刀,此人不从。刘某甲听酒店保安说,刚有一个保安已被此人刺伤了,保安及围观群众不敢靠近此人。于是,刘某甲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调110民警前来处置时,被此人刺中左上臂。此人继续行凶,刘某挡中将此人手中的刀打落在地。后来,刘某甲与(略)公安局民警张石林、夏金平三人联手将此人制服,并由110民警带离现场。案发后,刘某甲获悉此人叫徐某某;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前,李某出资在金帝国际大酒店“多哈厅”晏请徐某某等人,徐某某喝了不少白酒,席间就将餐桌上的玻璃酒杯打破了几个,徐某某手上当时就被划破流血。李某见徐某某醉了,欲送徐某某回家,徐某从,李某便回家了。李某到家大约十分钟后就接到其朋友的电话说徐某某刚在金帝国际大酒店大厅用刀刺伤了他人,徐某某已被公安民警抓走了;

5、证人颜某某、庞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颜某某、庞某某、朱某某三人在金帝国际大酒店一楼电梯口准备乘电梯回该酒店X号客房休息时,颜某某被一个陌生男子用手勒住颈部,这个男子的另一只手上拿了一把刀,手指上还滴着血。朱某某看见后,上去将这个男子拉开了,颜某某、庞某某上了电梯回到客房。稍许,朱某某回到客房,左上臂受了刀伤。接着,庞某某下楼到酒店总台为朱某某救医时,听说这个男子还刺伤了一名公安民警,该男子已被公安民警带走了;

6、证人谢某、洪某证言证明,案发时,谢某、洪某正在金帝国际大酒店总台值班,二人目睹徐某某持刀先刺伤酒店保安沈某某,后又刺伤刘某甲的情节。洪某打电话通知酒店保安部,说大厅出事了,要保安赶到大厅。谢某接到电话,知道住酒店1107房的客人在酒店大厅被人刺伤了;

7、证人龚杰、赵易平、易长征、姚建平(均系金帝大酒店保安人员)证言分别证明,龚杰、赵易平、易长征、姚建平分别在金帝大酒店后坪停车场、KTV歌厅、前门停车场值班时,先后接到酒店电话,知晓酒店大厅出了事,各自赶到大厅。龚杰、赵易平从酒店后坪停车场赶往大厅时,刚进大厅后门,就看到沈某某的一只手捂着后背讲:“刚才被人捅伤了”。龚杰、赵易平经过大厅电梯时,又发现一楼电梯口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在推搡,场面很混乱,龚杰遂打电话向(略)公安局110报警。龚杰、赵易平来到大厅,看见徐某某和刘某甲扭打,持刀将刘某甲左臂刺伤。姚建平从金帝大酒店前门停车场赶到大厅,沈某某用手捂住背部朝总台走过来,并对姚建平说被捅了一刀。接着,姚建平又看见一楼电梯口有个男子用刀刺伤另一个男子后返回大厅中央时,又持刀刺伤了一个欲制服他的男子的手臂。易长征从KTV歌厅赶到大厅时,看见一个喝了酒的男子在总台前方扭住刘某甲乱吼乱叫,乱打乱踢,后来,刘某甲和另外二个人将这个喝了酒的人制服了。110民警赶到后,将这个人强制带离了现场,这时,易长征才发现刘某甲的左上臂受了伤,伤处在流血;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刘某乙正在金帝大酒店一楼大厅旁的茶座喝茶,刘某乙听到大厅里的吵闹声,便起身到大厅看到被告人徐某平手里拿了一把刀在电梯口那里摇摇晃晃,身上到处是血,乱喊乱叫,又听到刘某甲喝令徐某某住手,徐某某不听,反而继续挥舞手上的刀,欲刺杀刘某甲,刘某甲格挡,将徐某某手上的刀打落在地上了,并将徐某某掀翻在地。接着,又上去两名男子将徐某某制服。110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将徐某某强制带离了现场;

9、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和作案凶器系尖刀;

10、(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刘某甲的伤情;

1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反映了被告人寻衅滋事作案的情形;

1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略)看守所(2005)X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有劳动教养劣迹和犯罪前科;

13、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酒后在金帝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厅持水果尖刀无故连刺三人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刺击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劳动教养劣迹和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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