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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自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负责任,并有毒打、恐吓原告的行为。这种生活使原告精神高度紧张,原告生活没有安全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深且生有一子,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受第三者胁迫,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漯河火车站因乘车互相认识,2003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原、被告因吵架生气,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体贴爱护,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分歧和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有儿子,应更加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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