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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舞阳县文峰乡齐礼村第四村民组、舞阳县文峰乡齐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1956年9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徐某某,组长。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原告高某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高某再次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7月19日该案交由辛安法庭审理。2010年9月2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负责人,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原告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五)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取消乙方承包期,如强行取消乙方的承包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三十亩地承包费10年的10倍,并一次性付清款项。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合同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由甲方负责人韩××,代表李××、李××、陈××签字或捺指印,乙方由原告签字,另有村主任邢××签字“同意村X组意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2002年的承包费3900元。2002年10月,被告舞阳县X乡X组在该村有关领导的授意下,不经原告同意,强行终止合同,并犁掉原告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小麦、红薯和全部树苗。原告信访于省、市、县有关部门。2004年3月19日,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组以原告高某为被告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终止与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有效。经一审、二审、再审;又一审、二审,最终以驳回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对高某的起诉而告终结。因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实现,原告一直上访要求解决,有关部门至今未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按合同第(五)项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村委无关,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

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辩称,原告的请求被告该赔是该赔,但组里没有能力赔,赔偿几千还可以,多了拿不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高某(作为乙方)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三十亩,地址:在本村东北地,俗称“台湾地”。二、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三十亩,承包期拾年,承包费每亩130元整。三、乙方每年的元月一日付给甲方当年的承包费叁仟玖佰元整;4、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种植自由,甲方不得干预。五、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取消乙方的承包期,如强行取消乙方的承包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三十亩地承包费拾年的十倍,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六、甲方干扰乙方种植,超过种植季节,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当年种植树苗的直接经济损失十八万元。七、甲、乙双方合同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12年元月1日止。八、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合同由甲方原任组长韩××,代表李××、李××、陈××签字(捺印),乙方由高某签字(捺印),村委会由邢××签字同意村组意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高某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3900元,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7500株杨树苗,套种了西瓜、红薯、高某、麦子等农作物。2002年,原告高某对其所承包的30亩土地农作物进行了收获。同年10月23日舞阳县X乡X组将高某承包的30亩土地又另行承包给罗××、杨××,承包期至2017年10月23日,并经舞阳县公证处以(2002)舞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将高某承包土地内的杨树苗、农作物犁掉,引起高某信访,齐礼村X组于200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终止与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经一审、二审、再审及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峰乡X组对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终审裁定,且已送达原、被告当事人。该裁定书认定,2002年1月1日,齐礼村X组与高某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齐礼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齐礼村村委会签名盖章,且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若该合同未经村里代表表决,齐礼村X组应积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土地承包的相关程序,而齐礼村X组与高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又与他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强行终止与高某的承包合同。强行终止合同行为的效力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程序,驳回了齐礼村X组请求其与高某终止合同行为有效的起诉。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被告齐礼村X组强行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礼村X组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齐礼村X组所签合同第五项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原告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赔偿数额内主张20万元违约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齐礼村委会既不是合同双方的相对人,也对合同终止行为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礼村X组强行终止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后随之又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承包距今已达数年之久,且现在仍在承包期内,原告与被告齐礼四组所签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舞阳县X组继续履行与之所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舞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元,调查费60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文峰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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