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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鉴定人某造价咨询中心指派工作人员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某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场地出租给李某。2007年7月1日,李某将上述场地转租给王某。某公司承诺帮助办理经营建材市场的营业执照。王某承租后,即开始市场的建设工作,共在该场地上建造一万多平方米的房屋,耗资近600万元,但某公司未为王某单独办理经营建材市场的营业执照。房屋建成后,却被工商部门告知该地早已列入拆迁范围不得招租。因某公司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判决李某、王某迁出上述场地。故王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某公司返还租金7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确实造了很多房屋,但具体造价不清楚。李某在场地上造了一部分房屋,之后就由王某接手,李某没有再参与。李某从某公司承租场地后,又转租给了王某,王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李某转租给王某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默认过;王某应向李某主张赔偿,无权向某公司主张。王某无权在系争场地上搭建,且这些建筑都是违章建筑,王某在收到相关部门要求拆除的通知后仍搭建,违反了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己承担。合同租赁期限是三年,王某明知建造大量房屋收不回成本,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某公司得知王某进行违章搭建后对王某进行了劝阻,但王某没有听从。对损失600万元金额也有异议。某公司是向李某收取租金,王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租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某公司(出租方、甲方)、李某(承租方、乙方)与某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某号场地14,625平方米,库房一幢X,000平方米,合计16,625平方米;丙方为乙方作经济、资金担保事宜。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租金1,809,000元;租金先付后用,签约当天首付7月至9月租金为452,250元整,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50,750元为押金,其余2007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在9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452,250元;自2008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金额为904,500元整,具体支付日期为每年的元月10日之前和7月10日之前;否则逾期每天按月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超出欠款期限20天,合同自然解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李某。截至2007年12月15日,李某共计支付租金70万元,之后租金再未支付。2007年7月1日,李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今有李某同意把某号所借场地库房一并全部转租给王某,按照原合同,注(某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合同条件来约定);租赁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起到2010年6月30日止;租赁用途,乙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销售建筑和装潢材料等;另王某同意一次性补偿给李某伍万元;租金、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某支付,按云峰原合同支付(由王某办理支付);另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由王某自行建筑,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王某承担。2007年11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出具《违法建设项目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业务用房及大棚,属违法建筑。2008年1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向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宝山区某号总建筑面积8,877平方米违法建筑,责令限期自行拆除。

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某公司起诉至本院,认为李某拖欠租金,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王某从系争房屋和场地迁出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向某公司支付租金70万元,某公司开具的收据写明是代李某支付,某公司认可李某支付租金702,250元,李某自2008年起未再支付租金,故本院认为李某逾期支付租金,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公司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王某表示,70万元租金是直接支付给某公司的,故现要求某公司返还。李某表示,其中实际有15万元是李某出的钱。某公司表示,实际是向李某收取租金,也同意王某代李某支付租金。

又查明,李某承租后,在系争场地上建造二层楼某,因拖欠工程款,施工人姚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向姚某支付工程款65,000元。王某承租后,在系争场地上建造了房屋。李某与王某建造的房屋均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王某表示,当时直接找某公司办理建房手续,但办不下来,王某自己也去申请过,但也没办出来;当时王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开市场,已经和他人签订合同,所以即使审批不成功,也要继续建造房屋,以用于开发市场。李某表示,王某并未找过自己办理审批手续。某公司表示,王某从来没找过某公司帮忙审批。

审理中,本院委托某造价咨询中心对王某建造的房屋及设施的现状成本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5,144,787元,其中包括李某建造的房屋。王某认为,当时建造的彩钢棚部分已经拆除,该部分也应该包括在鉴定范围内,但具体金额王某也不清楚;鉴定人表示已拆除部分不计入鉴定范围。李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依据是一般定额,王某在建造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建设方也没开具相关的发票,成本、税金方面和正规施工项目存在差异,故认为实际建造价格更低。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违法建设项目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照片、造价咨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因李某拖欠租金,某公司已解除其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作为次承租人,同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同时迁出系争场地。王某承租后在系争场地上建造房屋及设施,根据其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反映,李某对其搭建行为是同意的。因王某搭建均未经审批,也未取得房产证,根据相关规定,搭建的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王某作为建房人,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李某作为出租方,也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参考某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李某应赔偿王某损失400万元。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关于王某所付70万元系代李某支付租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返还租金70万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400万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8,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8,800元;鉴定费6万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穆英慧

代理审判员班东升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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