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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诉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号。

被告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号。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X路×号。

委托代理人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X路×号。

原告季×诉被告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诉称,2010年1月30日17时40分,在浦东新区X路X弄处,由被告杜××驾驶牌号为京GXN×××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因误工减少收入9,500元(1,9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城镇居民标准)、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876元,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住宿费280元、眼镜框架200元、医疗费5,940.9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不予赔付。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对误工费认可960元/月计算5个月,为4,800元;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提供有效临时居住证,否则认可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认为交通费应按就诊日期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7时40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小区门口,被告杜××驾驶牌号为京GXN×××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40.90元、住宿费280元,并为原告购买眼镜框架花费200元。2010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京GXN×××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杜××。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京GXN×××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史录、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工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宝山区X街道牡丹江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诊断报告3份、旅客运输发票各X组,被告提供的房费发票、急救医疗费收据各2份、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4份、门急诊医药费收据X组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杜××对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眼镜框架费用、住宿费,原告均无异议且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自可准许。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2010年5月13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0年3月9日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及2010年3月23日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史记录,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422.2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天。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150元。5、住宿费,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本案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医疗费5,422.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968.20元;

二、被告杜××应赔偿原告季×鉴定费1,800元、眼镜框架费200元、住宿费380元,共计2,380元,该款与被告杜××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5,422.20元、眼镜框架费200元、住宿费380元相抵扣,原告季×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5,622.20元;

三、驳回原告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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