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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周某甲、佘某与延边大学出版社、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新华书店、南京奥林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345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佘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延边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延边大学出版社社长。

被告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南京市新华书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南京市新华书店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奥林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周某甲、佘某诉被告延边大学出版社、江苏南京新华联合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新华书店、南京奥林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周某甲、佘某于2005年11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冯某、周某甲、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周某甲、佘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396元减半319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周某甲、佘某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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