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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承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室。

被告陆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刘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x连锁店工作,户籍地四川省x号。

原告王X诉被告承X、陆X、刘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承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7月6日下午,在本市徐家汇XXX路天桥下口处,原告与儿子、外甥购物后拦招出租车时,与三被告发生争执。期间,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8.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2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7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承X辩称,事发时,系原告争抢三被告拦招的出租车,为此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但并未动手,与原告随行的两人见状上来将承X推倒在地,故被告刘X、陆X与原告方三人扭打起来。期间,承X并未参与殴打。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适当进行赔偿。

被告刘X辩称,事发时,出租车停下后正在下客,于是其上前拉开车门准备上车。此时原告冲上来抢车,且态度恶劣、口吐脏话,为此被告承X与原告发生了口角,与原告随行的两人冲上来将承X推倒在地,之后原告三人又同时殴打刘X,此时陆X才参与进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考虑其确已受伤,故愿作适当赔偿。

被告陆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9时许,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告承X、刘X为与原告争抢乘坐出租车而引发双方争执,被告承X先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见此情形,原告随行的案外人王X、张X即冲上前,王X推了被告承X,随即刘X与原告,承X、陆X与王X、张X相互之间发生了殴打。纠纷中,原告受伤,后予以报警处置。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右下唇穿透伤、左下颌挫伤等,次日收治入院行右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12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数次复诊检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26,842.30元、住院陪护费96元及拐杖费150元。

2009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委托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涉案纠纷受伤,致右腓骨远端螺旋性骨折,累及外踝,右眼钝挫伤,下唇皮肤穿通伤等,其下唇皮肤穿通伤以及右腓骨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其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纠纷所致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前收入为2,40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王X、张X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医(XXXX)伤鉴字第XXXX号、复医(XXXX)伤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医疗费、拐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争抢出租车而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以致从口角发展到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在纠纷中被殴打致伤,三被告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为70%。由于三被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原告伤害后果,各自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致害力程度不同,故被告承X、王X、陆X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依法酌定为30%、60%及10%。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拐杖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鉴定费,有在案鉴定及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其期限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在事发时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伤势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势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陆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X、陆X、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26,842.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2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70元、拐杖费1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1,970.30元的70%计36,379.20元(其中承X承担30%、刘X承担60%、陆X承担10%);

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9元,由原告承担324元,三被告共同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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