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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时间不长即开始生气,被告打骂原告且在原告怀孕住院期间不予以照顾,使原告被迫终止妊娠,丧失生育机会。现原、被告无法进行共同的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被告从订婚、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怀孕,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怀孕百倍体贴,原告擅自终止妊娠,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应被告提出的条件,返还索要彩礼x元;3、原告擅自终止妊娠,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侵犯被告生育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及一日清单4份,证明原告坠胎住院花费643.13元。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坠胎之事无异议,故对该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孕,后因故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无生育子女。2009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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