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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岭县人民医院与朱某甲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松民一终字第 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1月18日,汉族,长岭县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铁军,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长岭县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岭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平,第一被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铁军、第二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在当事人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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