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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9月22日、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其在济源市X镇X路旁行走,突然掉进被告所挖的坑中,造成右大腿骨折,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在租用的门面房前挖坑,用于修理汽车,未设置明显标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掉进其所挖的地沟里,其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不小心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证人陈某:其和原告系表兄弟关系。2008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和其一起去一个销售摩托车的店里,由于店里没人,其和原告一起去了原告的亲戚家。大约六点多钟,吃完饭后,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的亲戚先走,其和原告在后边走,正走着,原告掉进了一个坑里(当时大约8点多钟)。该坑大约有1米多深、50公分宽,四周未设置明显标志。该坑的两边是饭店。原告掉进坑里后,围观的人打了电话,其听说这坑是被告的。2、证人任××的当庭证言,证人陈某:其和原告是远门亲戚关系。2008年12月19日早上,原告父亲打电话说要过来买摩托车,我让他下午过来。下午,原告父亲和原告先到摩托车店去了一趟,由于老板不在,两人就到其家里。天黑时,其和原告父亲一起去摩托车店,原告和一个朋友在后边走。其和原告父亲到店里后,第一酒家的人打电话说原告掉坑里了。其和原告父亲走路赶到现场,原告掉在坑里说腿不能动了,其跳进坑里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把原告从坑里抬出来了。摩托车店的老板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这个坑位于一个汽车维修部前,呈东西方向,该汽车维修部的南边是第一酒家,北边是德运饭店。当时坑旁边没有设置标志。3、2008年12月22日,济源市王某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08年12月19日晚上约8点左右,我院接群众120急救电话,在杨沟第一酒家北地沟边接到一病人,患者陈某某,男,27岁,在我院经外科门诊完善辅助检查示“右股骨干骨折”。遂家属要求转诊至市人民医院。”另有照片一张(系事后被告将该坑填平的照片)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确系掉进被告所挖坑里受伤。4、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4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30.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的陈某是相互矛盾的,且证人任国战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王某才也并不知道原告掉进的坑是谁的。对证据3中济源市王某卫生院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公章模糊,难以辨别,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载明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其他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周为民的当庭证言,证人陈某:2008年1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侯国正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在王某林寨附近坏了,其到现场看后,把该车拖到了被告修车的地沟上,其和被告一起修,大约8点其把该车的马达修好后就走了。其间未看到原告在此摔伤。其和被告都是在王某杨沟从事汽车修配的,其店名叫王某汽配,被告的店名叫汽车维修中心,两店之间间隔一个德运饭店。2、证人侯国正的当庭证言,证人陈某:2008年1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坏了,就打电话让周为民把车拖到被告的修配站修理,直到晚上11点左右,车才修好。3、2009年12月10日,济源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麻某某在我村后杨沟居民组市场,租用农户侯小贞门面房屋一间做汽车维修生意,有地沟一个,宽0.75米,高0.8米,水泥混凝地制成。”证明被告的地沟是水泥混凝制成的,并非如证人王某才陈某是砖垒的,进而说明原告所掉进的地沟不是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周为民和被告是近邻、同行,又存在合作修车关系,且该证人只能证明8点左右修好了车辆马达,未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公章模糊不清。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干警对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第一酒家业主侯爱如、赵梅花的调查笔录,其称其所经营的饭店旁原是麻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正在饭店招呼客人,听到外边有人喊,其出去后看见汽车维修中心的地沟旁有很多人,有人拿手电筒照,其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掉在地沟里。该地沟大约长3米,宽0.7米,深1.5米。该地沟旁边是否有防护措施以及事发时汽车维修中心是否亮灯其没有留意。该汽车维修中心于2009年春节后就不经营了。2、本院干警对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德运饭店经营者王某运、厨师侯元伟的调查笔录,其称其饭店旁边原是麻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门前有地沟,大约1米深,现已填平。其听说2008年12月份有人掉进地沟里了,但当时其不在场。3、本院干警对位于济源市X镇X村的日本雅奇摩托车店业主侯家君(又名侯某)的调查笔录,其称2008年12月份确实有个年轻人掉进了地沟。该年轻人当天中午在其店里看摩托车,看好后没带钱,想赊账,其没有同意。当晚大约6、7点钟,该年轻人的父亲来到店里和其谈赊购摩托车的事,过了一会该年轻人的舅舅也来了,正谈着,有人到其店门口喊他舅舅,说“你外甥掉地沟里了”。其和年轻人的父亲、舅舅赶到现场,发现已有人把他拉上来,躺在地沟旁。这个地沟是麻某某经营的修车店挖的地沟,大约有1米多深、3米多长、0.7米宽。地沟旁也未设置警示和防护措施,门口也没灯。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一会儿急救车就把他送到了王某卫生院。事发时,麻某某的修车店门前并没有其他车在修理。事发后一段时间,修理店就不经营了,地沟也被填平了。4、本院干警对济源市王某卫生院医生赵秒的调查笔录,其称大约一年多前的一个晚上8、9点钟,其曾到杨沟街X路边接到一个病人,病人在何处受伤的其不清楚。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济源市王某卫生院的证明材料,其称不是其出具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调查人所称“有三轮车挡着地沟”有异议,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是传来证据,不是证人亲眼所见。且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修车部门前亮灯,有三轮车挡着地沟,已采取了防护措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本院干警随机对原告所述事发地点周围的人进行的调查,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所在的一段时间内的情况,并不能排除其未到或离开后原告掉进地沟的可能,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麻某某于2009年前在济源市X镇X路旁经营汽车维修中心,该维修中心门前有其为修车所挖的地沟一个,长大约3米,宽约0.7米,深约1米。2008年12月19日晚,原告陈某某途经此处时,不慎掉进地沟中,致其受伤。120接报后,将其送往济源市王某卫生院治疗。当晚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3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新护理,原告与陈某新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8月24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汽车维修中心期间,出于修车的需要,挖设、使用地沟,从中受益。由于该地沟位于行人通行之处,且从地沟本身的深度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未在距地沟合理位置处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地沟旁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夜间行走时跌入其中致伤。被告作为地沟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未尽到管理防护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能谨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330.5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3001.87元,从入院日期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23日,共计246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1.87元。3、护理费244.05元,原告住院2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05元。4、交通费528.5元,原告和护理人员入院、出院及到郑州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528.5元,有车票予以证实,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300元,应计算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即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八级伤残的x%。上述费用共计x.92元。被告赔x'%,即x.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x.24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1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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