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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寿某某、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某双庙集镇。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保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保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寿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浦瑞(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寿某某、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城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寿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险城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4时45分,被告寿某某驾驶甘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玉路X路时,适逢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公司系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某财险城关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对原告的下列费用: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642.3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停车装运费36元,交通费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略)费5,000元,合计82,576.30元。两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寿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8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寿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8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财险城关支公司书面答辩: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1月4日起居住在本区X街X村XXX号。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某食品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2,800元。

2010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

再查明,甘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寿某某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后被告寿某某垫付医疗费1,788.9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临时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2,431.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并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因此按照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某某具有固定收入,但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实际工资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补偿3,840元(960元/月×4个月)。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2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停车、装运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车费16元、装运费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略)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略)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医疗费2,43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装运费20元,合计73,389.20元;

二、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方某某停车费1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16元的80%,计1,452.80元;

三、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方某某(略)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二至三项合计4,452.80元,扣除已付的1,788.90元,余额2,663.90元,由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

六、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81.50元(已付),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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