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花艺X楼。

法定代表人戚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被告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曾给予双方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开始在被告门店工作,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22时。因被告经营场地重新装修致使原告过敏,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开始病假。被告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899.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在门店一直以来执行的上班时间为9时30分到22时,中午和晚上各有一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每月工作时间均未超过167小时法定工作时间,且被告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单。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起患有严重皮肤病,而被告是经营婴幼儿用品的公司,原告的病情已不适合在门店工作,考虑到原告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被告于2009年9月初提出安排原告暂到仓库从事保管员工作,待痊愈后再回门店,但遭原告反对。原告自2009年10月25日后一直旷工,并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之所以发生病假工资部分少额的情况,系双方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发生分歧所致,后经劳动监察沟通,被告已足额支付。因劳动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月工资为850元,发放日为每月10日等。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960元,发放日为每月10日等。原告在门店工作期间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30分至晚上22时。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6日,原告开始病假,直至同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3日,被告在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陈述因人事是新近人员,对业务不熟,故计发原告2009年6月份至9月份病假工资有误,被告同意补发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等等。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6.40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4元、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125.25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该仲裁委员会部分支持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结案。2010年2月20日,原告第二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12月14日工资1,248元;2、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99.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7元,并补缴2009年12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的工资619.3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于同月23日已履行该支付义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48.74元。

2、被告曾于2008年2月份、2008年10月份、2009年1月份、2009年5月份分别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7元、286元、429元、143元。

庭审中,1、原告陈述延时加班工资是按照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扣除标准工作时间,扣除每天2次用餐合计1小时休息时间计算;并主张虽然《员工手册》规定每次用餐时间为1小时,但是门店工作时吃饭时间每餐是不足1小时。

2、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为原告单方要求解除。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就工作时间的争议在于原告每班的就餐时间,原告主张每班合计就餐时间为1小时;被告主张为2小时。因原告确认每班有两次就餐,且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每次为1小时,但其主张实际每餐时间不足1小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根据原、被告所述工作时间扣除原告每班2小时用餐时间,在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下,原告于2008年2月份、2008年8月份、2009年1月份、2009年5月份分别存在超过标准工作时间13.5小时、8小时、13.5小时、5.5小时的情形。被告除2008年8月份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外,就其余月份的加班事实均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期间加班工资66.21元。

因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形式是原告单方要求解除,故本院审查重点在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被告并未以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旷工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作审查。根据《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发放日的约定,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的正常发放日为2009年11月10日,且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接受劳动行政部门调查时业已确认原告病假工资正确的计发标准,但被告直至2009年12月14日,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发放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显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举证其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因非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故原告基于被告未发放工资的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247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就原、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事项,被告已履行,故本院不再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6.2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