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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与被告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因枫泾X号地块项目开发事宜,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07年7月12日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了16万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连同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佳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涉案标的属另一同法律关系为由,未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

被告崇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07年7月12日归还。该借条下方由被告与案外人夏金康在借款人处签名。嗣后,被告仅归还了16万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博佳公司、傅兰兰及本案被告返还184万元及违约金184万元。2009年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4万元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崇某等个人之间的债务,与该案诉争标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驳回了原告的相应部分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崇某与案外人夏金康二人签名。鉴于原告仅起诉崇某一人,而被告崇某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债务的归还另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借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崇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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