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48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39岁,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农历4月11日,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2001年12月份,被告与一女孩产生婚外情,在西宁市同居生活,2003年7月份,我找到被告后一同回到了淮阳,没过几天,被告再次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五年有余,由于被告多年来不尽子女抚养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婚前财产,财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生育长子李某里(15岁),2001年7月生育次子李某里(8岁),现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被告外出后,被告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对被告父亲调查后证实,被告2003年外出到现在也没有音讯,也未跟家里联系过,具体也不知在哪里。原、被告也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也过不成了,该离就离吧。调查时在场人有被告哥哥和被告叔叔。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已拉回嫁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由于被告外出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所离婚条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两子,考虑到现实情况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条件,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条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双方婚生长子李某里(15岁)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里(8岁)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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