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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岳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乙。

上诉人岳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原审被告岳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中鼎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某乙于同年11月30日提起反诉。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岳某乙、岳某甲支付货款x元及x元滞纳金,岳某乙、岳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岳某乙的反诉请求是中鼎公司支付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鼎公司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646-X号民事判决。岳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岳某乙与岳某甲系父子关系。中鼎公司与岳某乙有轮胎购销业务往来。2006年1月24日岳某甲作为经办人以岳某乙的名义给中鼎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栏内签上了“岳某乙”的名字,证明共欠中鼎公司货款x元,并约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的每天1%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及滞纳金为止。庭审中,中鼎公司自愿将滞纳金降至日万分之五。

另查明,中鼎公司的丁东华、杜保军于2005年11月17日给岳某乙出具收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密县岳某乙登特路x轮胎6条”;2007年3月28日丁东华又给岳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新密岳某乙登特路三包胎06年12条,折款x元”。2007年11月27日佳通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员张业华给岳某乙出具手续一份,证明其验收岳某乙轮胎,但中鼎公司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甲作为经办人,以岳某乙的名义给中鼎公司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岳某乙称其不欠中鼎公司轮胎款也没有委托岳某甲出具欠条,岳某甲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受岳某乙的委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中鼎公司要求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支持中鼎公司要求岳某甲偿还轮胎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鼎公司对其业务员给岳某乙出具的两份收条没有异议,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中鼎公司称2005年11月17日的收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业务是连续发生的,对其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鼎公司主张收到被告的是旧轮胎,每条价值1000元左右,但在原审法院向其讲明相关情况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故应按照岳某乙所述价格为准,每条轮胎按1700元计算;2007年11月27日佳通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员张业华给岳某乙出具手续一份,证明其验收中鼎公司轮胎,但中鼎公司未在该证明上签字验收,故岳某乙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该批轮胎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轮胎款x元并自2006年7月1日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算止2009年8月30日为x.25元);(二)、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岳某乙轮胎折赔款x元;(三)、驳回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岳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3元,反诉费559元,共计3872元,由中鼎公司负担1872元,岳某甲负担900元,岳某乙负担1100元。

宣判后,岳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做法庭调查,就匆忙判决岳某甲偿还x元欠款和滞纳金实在错误。岳某甲与中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岳某甲给中鼎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岳某甲只是经办人,而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欠款担保人。岳某甲与岳某乙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岳某乙没有委托岳某甲给中鼎公司结算过任某轮胎款,中鼎公司也不能证明岳某乙委托岳某甲与中鼎公司结算轮胎款。岳某甲长期在外工作,并不在岳某乙经营的轮胎门市上班,跟岳某乙经营的轮胎门市没有任某关系。原审判决说岳某乙是“代销商”的说法有误。岳某乙是一名经销商而不是代销商,代销是销后付款,经销是现货现款。岳某乙购买中鼎公司的轮胎都是付现款的。中鼎公司虚拟了x元欠条让岳某甲签字,又在欠条上加上高额的滞纳金。x元的欠款,12万多元的滞纳金。欠条载明欠款人是岳某乙,岳某乙不还,是因为该欠款根本不存在。根本不存在的欠款法院判决让岳某甲来还,岳某甲冤枉。中鼎公司不找岳某乙去结算,不让岳某乙出手续,而让岳某甲代签,可见中鼎公司别有用心。岳某乙欠过中鼎公司2600元钱,岳某乙本人书写了欠条。该款项双方已经归还了。中鼎公司欠岳某乙27条三包胎款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有失公平。中鼎公司自愿将滞纳金降至日万分之五,岳某甲不予认可,因为岳某甲根本就不欠中鼎公司任某轮胎款,何来滞纳金一说。如果法院真要支持中鼎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那么中鼎公司欠岳某乙的三笔款额(6条新轮胎折合款x元、12条“三包胎”理赔款x元、27条“三包胎”理赔款x元)共计x元,也应用此方法结清。岳某甲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当时岳某甲给中鼎公司出具这些手续时,中鼎公司人员丁东华说是公司年底走账用,公司走完帐后就把这些手续给销毁,事实上中鼎公司并没有把这些手续销毁,中鼎公司欺骗了岳某甲。岳某甲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一原审院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进行当庭辩论,也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中鼎公司出具x元的欠条没有事实根据,岳某甲给中鼎公司出具x元欠条的时间是2006年1月24日,农历2005年12月25日是春节即将到来时侯,也是各单位公司放假的时侯,门市都关门了,谁还会进这么多的轮胎;什么样型号的轮胎、多少条轮胎值x元钱,中鼎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没要求中鼎公司提供这些证据,更没有如实调查。综上所述,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害了岳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纠正对x元欠条的判决;判令中鼎公司归还欠岳某乙的三笔款额(6条新轮胎折合款x元、12条“三包胎”理赔款x元、27条“三包胎”理赔款x元)共计x元;本案从一审开始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中鼎公司全部承担。

中鼎公司辩称:岳某甲的上诉请求第三项要求归还岳某乙的款项不符合法律程序。欠条是岳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给中鼎公司出具的,真实有效。岳某甲不是轮胎理赔款的申请人。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某乙的意见是:关于x元的欠条,上面记载的是岳某乙,如果是岳某乙欠的钱,应当由岳某乙偿还,不应当由岳某甲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关于2006年1月24日的欠条,岳某甲陈述其打条时中鼎公司的丁东华在场。丁东华到庭陈述岳某甲打条时岳某乙也在场,因为岳某乙与岳某甲是父子关系,岳某乙年龄大、打条不方便,由岳某甲出具欠条。岳某乙陈述当时不在场,如果在场,应当由岳某乙签字。2、本院要求中鼎公司举证x元的供货清单,中鼎公司以公司财务被盗,无法提供相关供应轮胎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欠条是岳某甲本人出具的。中鼎公司与岳某乙开办的新密市X镇王家窝名优轮胎门市有购销往来。岳某甲以经办人名义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代合同)。岳某甲上诉主张该欠条是不真实的。双方对于欠条形成时在场人员陈述不一,中鼎公司也没有提供2006年1月24日供货清单,但是中鼎公司提供了该欠条的原件。岳某甲出具欠条时近28周岁,其已经上班工作,且也在岳某乙的门市上帮过忙。岳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岳某甲出具欠条,其应当理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岳某甲主张出具欠条是为了应付走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鼎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岳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鼎公司在本案已经提供欠条原件,虽然,中鼎公司没有提供供货清单,但是,对于该欠条原件,岳某甲承认是其本人出具,根据该欠条记载中鼎公司供应轮胎货款为x元。依据上述规定,岳某甲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欠条。因此,该欠条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岳某甲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岳某甲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某甲上诉主张要求中鼎公司支付27条“三包胎”理赔款x元,因该款项属于岳某乙的反诉请求内容,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岳某乙也未提起上诉。因此,对于岳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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