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王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原审原告)宋新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丁、宋新芝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获嘉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等五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财产侵权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斌系被告获嘉县邮政局电信业务部负责人,电信业务部是邮政局下属二级机构,经营卡品、手机,帐目由王某斌管理.2003年5月15日,王某斌在值班时死亡,被告张某某(系邮政局职工)在李成斌、葛方云、张利景在场的情况下,从王某斌抽斗内清理出现金x元,并交给了获嘉县邮政局.原告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斌系获嘉县邮政局电信业务部负责人,获嘉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在王某斌死亡后在其抽斗内清理出现金x元,是种类物,被告获嘉县邮政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公款,就应属于王某斌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邮政局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清理王某斌抽斗内的现金,并将款交给被告获嘉县邮政局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获嘉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宋新芝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宋新芝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获嘉县邮政局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获嘉县邮政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斌系获嘉县邮政局电信业务部负责人,获嘉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在王某斌死亡后在其抽斗内清理出现金x元。获嘉县邮政局上诉称该款项应为公款,但其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该属于王某斌个人的款项,原审法院判决获嘉县邮政局限期归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获嘉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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