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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童xx、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x,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童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童xx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诉讼,并追加童xx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童xx并代理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10月17日,童xx驾驶沪x牵引车拖挂沪x挂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童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8元(20元/天×54天-693.2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5,670.6元。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童xx实际所有,被告xx公司为登记车主,且两车均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童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童xx、xx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童xx是履行职务行为。童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xx公司经营。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59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x的货车和车牌号码为沪x挂的挂车确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范围中,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误工费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月900元的标准计赔。另外,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码为沪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为被告童xx所有,挂靠被告xx公司经营管理。两车均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17日,被告童xx的雇员童xx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通行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碰撞到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造成财产损坏、人员受伤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xx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气胸,下颌骨骨折。收治入院后,经行右侧锁骨骨折固定术、上下颌骨结扎固定术、右胸锁关节矫形术后,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2010年3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口腔科、胸外科进行复诊。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32,685.2元。被告童xx垫付了其中31,592.5元医疗费。2010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曾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xx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之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xx村农业家庭户籍,2007年3月来沪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居住于本市xxx号和xxx部队大院内,均为本市X镇地区,并先后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务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的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及房东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原告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童xx提供的收条;被告xx公司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为有挂车的机动车,而在行驶过程中,机动车的本车与挂车事实上为一车,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人应就本车与挂车分别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且被告童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该两被告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就诊记录的医疗费收据共32,685.2元,该部分费用均系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4天,并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住院期间伙食费693.2元主张3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按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3,60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400元,亦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原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现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主张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失,其300元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到损坏,该损失亦应得到赔偿。其依据被告xx公司的定损结论主张人民币1,2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非过高,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应作为原告损失得到支持。现原告主张的5,000元数额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其中医疗费中的16,013.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92,17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医疗费中其余部分16,672元及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3,072元,应由被告童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由于被告童xx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为原告垫支费用31,592.5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童xx均主张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两相冲抵后的余款应由原告曾xx返还被告童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176元;

二、被告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人民币16,672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3,072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冲抵被告童xx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1,592.50元,余款8,520.5元应由原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童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6.5元,由被告童xx、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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