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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刘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冀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A20外环隧道内因堵车停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苏x挂货车撞击,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又撞向了同向行驶并停在原告车辆前方的案外人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顾某均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修理费19,750元,停运损失费11,250元,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1,600元,评估费930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若某保险公司认可,则被告也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评估部门认为冀x车辆无修复价值,但从评估单中可看出该车仅外表损坏、车壳损坏,仍然可修复,且该车仅使用4个月,如若按报废处理,则仅承担相应更换材料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对该车定损,材料价格为17,010元,故仅同意按此价格赔偿。另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8日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冀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A20外环隧道内因堵车停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苏x挂货车撞击,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又撞向了同向行驶并停在原告车辆前方的案外人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顾某均无责。另,冀x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沪x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二、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冀x微型普通客车进行物损评估,该单位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材料费为19,750元,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评定总金额为27,700元。此车已无修理价值建议报废处理。

原告未对冀x微型普通客车进行修理,支付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90元、评估费930元、拆解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出具上海某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带车在其处工作,工资及车辆使用费每日150元。原告陈述,其中50元为工资,100元为车辆使用费。

三、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苏x苏x挂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作为冀x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相关部门已对冀x微型普通客车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无修理价值建议报废处理。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故其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车辆勘估表中确认的材料费19,750元来主张修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物损评估作出的时间离事发间隔13天,且该报告认定该车应作报废处理,故对报告作出之后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微型普通客车的一般租赁标准,酌情确认停运损失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其另行主张的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90元,评估费930元,拆解费1,800元,均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且属合理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修理费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解费、误工损失合计21,820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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