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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吴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

辩护人邹某某,上海市世基(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经事先商量,乘坐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的轿车,窜至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紫亭宾馆门口停车处,由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特制钥匙打开轿车后备箱的方法,从被害人吴某丁停放于该处的1辆浙x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备胎1个等物。

二、200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乘坐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的轿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处,由被告人吴某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采用特制钥匙打开电门锁、解码器解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9,000元的沪x帕萨特轿车1辆。该车由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

三、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伙同王某丙经事先商量,乘坐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的轿车,窜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门口停车处,由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特制钥匙打开车门的方法,从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浙x别克凯越轿车储物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三星牌蓝调x型数码相机1部。该部数码相机由王某丙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四、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门口停车处,采用特制钥匙打开电门锁、解码器解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x桑塔纳轿车1辆,后销赃。

五、200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处,采用特制钥匙打开电门锁、解码器解码的方法,将范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沪x桑塔纳3000型轿车1辆窃走(车主为李立军),后销赃。

六、200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星丰苑小区X路边处,采用特制钥匙打开电门锁、解码器解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3,300元的沪x桑塔纳3000型轿车1辆,后销赃。

七、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附近(泗泾路X号金港茶楼北面门口处),采用特制钥匙打开电门锁、解码器解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x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后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四、五、六、七节盗窃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乙曾于2006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丁、蔡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抓捕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出示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8把、螺丝刀4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5,660元,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0,560元,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在两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8把、螺丝刀4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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