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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做主订婚,1988年腊月初八双方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性格、志趣方面差别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多次发生危机,也多次让亲朋好友调解。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终止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尚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一向感情很好,相亲相爱。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我在外打工或做生意赚钱,生活过得甜甜蜜蜜。逢到家,都是我做饭、刷锅,给她端饭等等。为了这个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赵xx当庭证言。内容:证人系原告的表嫂。1998年因被告赌博,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其进行调解,被告说以后不赌了,二人和好。后二人又一直生气。

2、证人张xx当庭证言。内容:证人系原告表叔。以前听说过原、被告有矛盾。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姐姐借原、被告x元,还钱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其进行调解。2009年2月被告砸原告的东西,原告让其去调解,没调解成。现在x元钱在原告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赵xx、张xx证言均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该证据不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2、3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因原、被告对其婚生男孩由谁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调查尚x笔录一份。内容:原、被告系证人父母,原、被告的感情有时好有时不好,他们一直吵架。后来他们吵架,原告离家,一星期回家一次对其进行探望。有一次被告离家一年,其给被告打电话后被告才回家。平时其和外公一起生活。其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原、被告的感情问题及随原告生活的愿望,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2日在高庄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尚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尚x,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春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现金8000元,现均在原告处存放;力之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现置高庄乡X村,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小孩已满十周岁,考虑到小孩的意愿,由原告抚养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春兰牌电动车、现金8000元、力之星牌汽油三轮车应共同分割,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彩电、全自动麻将机,原告称其是借款购买的,后又将上述物品变卖用于还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外债,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尚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春兰牌电动车一辆、现金8000元均归原告所有;力之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现金三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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