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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卞某,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本共同居住于本市X村某号某室。2006年,该房屋动迁,被告分得房屋一套及26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对于原告并无安排,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动迁所得住房1/2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1,095元动迁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拆迁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原告并无权利,所有的动迁款及动迁所得房屋均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在1996年已经将其安置的一套房屋自行出售,故其亦非房屋同住人。综上,原告对于动迁并无相应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述称,动迁的时候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已经是产权房,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拆迁是按照拆私还私进行的,动迁共给了被告一套房屋以及一定的货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本系公有住房。2007年4月被告购下该房屋产权。之后,该房屋拆迁,被告张某某与作为该地段拆迁实施人的第三人签订协议。该房屋动迁共可取得670,765.89元。被告将其中408,577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其余钱款由被告具领。对于670,765.89元的归属,第三人表示其中1万元帮困补贴属于原告;装潢补偿款、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速迁奖励费、早签加奖费、速搬加奖费均属于动迁房屋之产权人;余款亦并非属于原告。

另查明,考虑到动迁因素及原告的综合困难,被告已自愿补偿过原告7万元。

上述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系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第三人所述,原告仅对于动迁款中1万元享有权利。而动迁款系被告具领,故被告本应当支付原告1万元,但被告已经支付7万元,故不必再支付原告任何拆迁补偿款。被告拆迁所得之房屋系被告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该房屋1/2归其所有,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动迁所得住房1/2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61,095元动迁补偿款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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