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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方厚敏抚养费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方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以及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母亲许某和马某于1993年结婚,1995年9月和被告相识,后两人在某室房屋内同居近二年时间,许某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1997年年初许某被被告赶出上述房屋,同年5月早产生下原告,并随丈夫马某姓,但因马某患有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多囊肾,故马某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并非马某亲生子。原告实际为被告的非婚生子,被告从原告出生至今,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180,000元。

被告方某辩称,1995年11月和许某相识,后确实发生过男女关系,但两人并没有同居,后许某告诉他,除了其丈夫和被告之外,原告和其他多名男子发生关系。从原告的户口簿、出生证明上都反映原告的生父系马某,马某患有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多囊肾并不能证明马某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许某和马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4日马某死亡。1996年,许某和被告相识,后两人曾发生过性行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簿均记载原告的生父系马某。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被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亲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均反映马某系原告生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其生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方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方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以及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母亲许某和马某于1993年结婚,1995年9月和被告相识,后两人在某室房屋内同居近二年时间,许某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1997年年初许某被被告赶出上述房屋,同年5月早产生下原告,并随丈夫马某姓,但因马某患有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多囊肾,故马某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并非马某亲生子。原告实际为被告的非婚生子,被告从原告出生至今,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180,000元。

被告方某辩称,1995年11月和许某相识,后确实发生过男女关系,但两人并没有同居,后许某告诉他,除了其丈夫和被告之外,原告和其他多名男子发生关系。从原告的户口簿、出生证明上都反映原告的生父系马某,马某患有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多囊肾并不能证明马某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许某和马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4日马某死亡。1996年,许某和被告相识,后两人曾发生过性行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簿均记载原告的生父系马某。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被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亲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均反映马某系原告生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其生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方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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