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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胡xx、胡zz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

委托代理人胡yy,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

被告胡zz,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xxx。

委托代理人胡tt,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胡xx、胡zz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yy,被告胡zz的委托代理人胡tt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两被告是堂兄弟,多年在上海市X村乡外圩承包经营芦苇荡。2008年4月22日晚,因原告儿子和亲友在两被告承包的芦苇荡内捉蟛蜞,两被告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药费中,由被告支付的30,164元未计入,医疗费合计应为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4,1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12元、就医途中住宿费1,120元、就医途中伙食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39,206元。

被告胡xx、胡zz辩称,为原告儿子和亲友在两被告承包的芦苇荡内捉蟛蜞,而引发与原告夫妇的争吵是事实。争吵中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两被告才和原告发生打架。两被告因打架,已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42,000元。对于因打架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认为双方互有责任,其只同意承担其中合理部分的二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发生在2008年11月15日之后的,被告认为不合理,因为原告早已干活且那些费用,原告不是由于看病,而是在检查身体,已超过法医所定的120天休息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但认为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两被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其中发生在2008年11月15日以后的,其一概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鉴定费,两被告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堂兄弟,多年在崇明县X乡外圩承包经营芦苇荡。2008年4月22日晚,两被告率人在崇明县X乡外圩堤岸上巡查其承包经营的芦苇荡时,发现原告儿子和原告亲友在其中捉蟛蜞。两被告先是要求原告丈夫打电话叫他们离开。过了大约十分钟,被告发现在芦苇荡内捉蟛蜞的人还没有离开,便到原告家中与其理论,双方从吵架开始发展成打架纠扭,原告在此过程中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第一次鉴定)为“头皮血肿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明及上海华山、长海、瑞金、龙华等多家医院治疗并四次住院。其间,公安部门对两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因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未在公安部门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期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结论是:“被鉴定人王xx因纠纷致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根据原、被告意见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核定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20.78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30,164元。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以后的医疗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误工费3,5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就医途中伙食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4,460.78元(就医途中住宿费被剔除)。

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42,000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164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守护自已承包的芦苇荡,不让他人进入芦苇荡以免生长的芦苇受到践踏,这个行为本身,可以让人理解,但两被告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要以理服人,不能盛气凌人,更无权没收他人财物。在原告丈夫已经打电话通知其儿子等人走出芦苇荡之后,两被告缺乏足够的耐心,没能给对方以足够的时间,让其走出芦苇荡,反而上门到原告家中理论,导致和原告等人发生争执,最终发展成打架纠纷。原告被殴打,原告的人身权利受侵犯。对此,公安部门依法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两被告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上门与其理论时,也未能保持应有的理智和克制,对本案事态从发生争执到打架的步步升级,也负有一定责任。此外,由于法医给予原告的误工时间只有105天左右,原告在此期间之外,还三次住院,多次治疗,对照法院鉴定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中部分应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xx、胡zz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就医途中伙食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568.62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2,000元,两被告实际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6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78元,被告胡xx、胡zz负担人民币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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