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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业委会诉被告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阮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该业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杨浦区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诉被告上海杨浦区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业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被告某物业之委托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委会诉称,被告在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期内和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合同延续物业管理服务期内,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的约定,也未公布X号、X号、X号大楼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的帐目和盈亏余额,侵害业主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移交原告上述三幢大楼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帐目和清单;被告如实公布、返还上述三幢大楼电梯、水泵运行费盈亏余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执行的是(96)X号文。该文件没有关于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按实结算问题,被告也没有制作这些资料,故也无法移交。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告某业委会(甲方)与被告某物业(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某路某弄小区(包括某路某弄X号至X号多层、X号、X号高层、某路X弄X号高层)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按沪价房(1996)第X号文件收取,物业管理费按每户多层4.5-7.5元、高层5-10元,保洁费每户多层每月4元、高层每月6元,保安费每户多层每月4元、高层每月6元;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约定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4年12月,原告某业委会换届选举。原告某业委会与被告某物业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业委会亦未另行选聘物业单位,被告对上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6年3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系争合同中关于运行费收取的约定前后不一致,但根据沪价商(2002)X号发布《关于本市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的小区内已售公房上市交易后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并已按公有住房售后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住宅小区内,发生已售公房上市交易、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房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有限产权房接轨为完全产权房、按规定归并为内销商品房等情况的,其业主的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均应按沪价房(1996)第X号《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管理费和房屋修缮人工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管理费多层住宅每户每月4.5-7.5元;高层住宅每户每月5-10元,保洁服务费每户每月3-6元;保安服务费每户每月3-6元。上述情形中带电梯住宅的业主,若已按公有住宅出售的规定筹集或交割了房屋维修基金的,其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公房售后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其中由房屋业主直接支付0.15元,在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0.40元。若未按公有住房出售筹集维修基金的业主,其电梯、水泵运行费则按规定直接全额支付。故根据该通知规定,系争小区系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属售后公房性质,即使发生已售公房上市交易的情况,按照同质同价的原则,收费应按(1996)X号规定执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也一直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应确认双方实际选择的也是按照售后公房标准进行收费,此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合同理解不一致,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执行按实结算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习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从合同内容反映,被告管理系争小区是履行包干制,盈亏自负,故被告不必向业主公布原告所要求的项目帐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杨浦区某物业有限公司移交上海市X路某弄X号、X号、X号大楼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帐目和清单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杨浦区某物业有限公司如实公布、返还上海市X路某弄X号、X号、X号大楼电梯、水泵运行费盈亏余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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