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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行执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靖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21日在浙江省违法生育第三孩,属超生,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靖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邓某某、邹某某在收到本裁定后3日内自动履行靖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邓某某、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琦

审判员储吉德

审判员杨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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