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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6人诉陆浑水库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赵社利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伊川县X乡X村X组,系受害人赵社利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伊川县X乡X村X组,系受害人赵社利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赵社利长女。

张XX、张XX、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赵社利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赵社利之母亲。

以上六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乙,河南永进律师务所律师,刘某海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桥,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乡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赵XX、翟XX与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因与伊川县X路管理局、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张XX、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敏、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和刘某乙、伊川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石惠桥、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8时5分,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烟张公路(系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陆浑水库东干渠黄某树桥上在超焦XX无证驾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三轮车左侧车箱与手扶车右侧后轮,前轮处相撞,造成三轮车右侧翻,车上乘坐的6人全部落入桥下水中,当时打捞上来5人,杨巧婵受伤,赵社利于2009年4月17日下午打捞上来后已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水晶棺租赁费1430元,交通费160元。张XX已付给原告安葬费7000元,焦XX已付给原告安葬费3000元。张XX落水被救出后,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51.20元。经诊断为:1、溺水;2、额部头皮擦伤。陆浑水库东干渠黄某树桥始建于1971年,由临汝民兵团负责修建,桥宽3.5米,是葛寨乡X村至张棉村X路上的交通设施。该桥建成时,桥两边安装有防护栏,没过几年栏杆被损毁后至今一直没有再安装防栏杆。赵XX和翟XX,夫妻二人生育一男三女。包括死者赵社利在内。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张XX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8时5分发生在东干渠黄某树桥上的交通事故,是由张XX和焦XX无证违章驾驶造成的,二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赵社利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偿搭乘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潜在危险,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受害人赵社利对自身的死亡应当负30%的民事责任。张XX明知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公路不允许某人,却碍于情面,让赵社利等人搭乘,结果造成赵社利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赔偿六原告45%的经济损失。焦XX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公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赔偿六原告25%的经济损失。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做为东干渠黄某树桥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在该桥防护栏被损坏后应及时修复,多年来明知该桥上已没有防护栏杆,而视而不见,放任自流,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如果该桥上有防护栏杆,必将降低危险性,减轻事故危害程度。故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应对张XX和焦XX应赔偿给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6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交通费16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扶养人为5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前16年已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3044×16年=x元计算。原告赵XX、翟XX均还有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元×4年×2人÷4人(子女)=6088元。原告张XX医疗费551.20元,护理费42.56元×2天=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40元,以上共计x.32元。除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外,分别由被告张XX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x.44元,减去已赔偿给原告的7000元后,还应再给付x.44元。由被告焦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x.58元,减去已付给原告的3000元后,还应再给付x.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张XX已按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伊川县X路管理局和葛寨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赔偿给张XX、张XX、张XX、张XX、赵XX、翟XX各项经济损失x.32元的45%,即x.44元,减去已赔付给原告的7000元后,还应给付x.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焦XX赔偿给张XX、张XX、张XX、张XX、赵XX、翟XX各项经济损失x.32元的25%,即x.58元,减去已赔付给原告的3000元后,还应给付x.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对被告张XX、焦XX应赔偿给6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0元,分别由原告承担720元,张XX承担600元,焦XX承担500元。

张XX和张XX、张XX、张XX、赵XX、翟XX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承x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者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x元。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东干渠黄某树桥的所有人及维护管理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伊川县X路管理局、葛寨乡政府,理应对赵社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XX和焦XX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死者赵社利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承x%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针对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局应赔偿给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承x%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并不是该桥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我局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但原审法院判决我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判决由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承担责任。其针对六原告上诉请求的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张XX答辩称:我已经负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慰抚金。我出于热心帮忙,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x%的责任。葛寨乡政府应该负有责任。

伊川县X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属正常的交通事故。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路段桥不属于我局所有更不是我管理的地段,因此原告起诉我局要求赔偿,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桥不归我单位管理和养护,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赵社利无偿搭乘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应当x%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事故的发生地陆浑水库东干渠黄某树桥,因无防护栏造成安全隐患,加重了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该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陆浑水库东干渠黄某树桥最初是因为修建陆浑水库东干渠方便群众通行所建,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当属于陆浑水库管理局。虽然该桥后来变成乡道的一部分,但陆浑水库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桥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其他主体,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肇事司机张XX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张XX等六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承担250元,张XX等六人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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