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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李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方莹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莹、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莹诉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原告,夫妻间为此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初被告确实曾经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已意识到打人是不对的,故自2007年起被告就未再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保证以后遇到家庭琐事会克制自己,多与原告沟通,因孩子尚小,从孩子角度考虑,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方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原告,夫妻间为此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婚初被告确实曾经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已意识到打人是不对的,故自2007年起被告就未再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保证以后遇到家庭琐事会克制自己,多与原告沟通,因孩子尚小,从孩子角度考虑,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育一子李某乙某。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7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方某现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0年9月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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