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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经汪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3月、2002年10月、2004年4月生育3个子女。婚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共同爱好、生活习惯不同,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发生吵打,致我和父母工作生活没有安宁之日。为了结束这种无感情、折磨人的生活,我于200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改善,被告反而更加放肆,用绳子勒我颈部,更忍无可忍的是,被告还叫娘家兄弟一起殴打我,并不让我父母进屋。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十分恐惧,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3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们的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共同奋斗,置家立家,共同携手度过了家庭经济最困难的时期,我们建新房、开办摩托车行,家庭生活已比较宽裕。先后生育3个子女,在长期共同奋斗的过程中,已培养起极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生活宽裕后,原告思想观念发生改变,在遇到婚外情冲动后而草率提出的,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将新建住房判归我所有,3个子女都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3月12日被告生育一女儿,2001年4月16日又生一女,2003年6月23日再生一儿子。双方婚后至2004年期间夫妻关系比较正常。2005年后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爱昧等原因,双方争执吵打次数增多,感情逐步恶化。200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2006年农历腊月下旬,双方再次吵打并有双方亲眷参与,致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3个子女、分割财产。经本院反复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除原告父亲赵某台原有一处住宅外,2004年由原告父亲在汪桥镇X村小刘湾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并由赵某台经手,家庭出资新建2间X层(前后大小计10间)楼房X幢。同年6月,以原告赵某某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汪桥镇街道开办摩托车行1间,至离婚诉讼时尚存未售出摩托车11辆。其中被告陈某某占有7辆;原告父亲赵某台占有4辆。另有该摩托车行应收货款12万元,债权凭证由被告陈某某持有,帐单由原告赵某某持有。除上述外,原、被告婚后另添置有电视机3台、电冰箱1台,影蝶机1台、X组合家俱1套及其它生活用品。诉讼中原、被告还各自列举了各自经手的债务情况,但均对对方的陈某及举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答辩状,本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体损伤照片及诊断证明,赵某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赵某某工商登记复印件,债权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相忠实,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善待每一位家庭成员。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其经济来源与收入等财产现状包括“债务”情况均不能明确区分,应视为共同财产而为每位家庭成员所共有,鉴于原告父母不同意直接参与分割其家庭共有财产,故该请求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请求精神损害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一段时期未履行家庭义务,可对被告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按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长女和儿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待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析产时另行处理。双方抚养子女至18岁止。

三、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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