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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其朋友翟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三国烤鱼店内与店主秦某某发生口角,在被翟某某电话纠集至该处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殴打,致秦某某左枕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少量气颅,颅底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帮助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黄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与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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