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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陆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到现在,关系都是比较融洽的。双方之前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问题,考虑双方走过十年的婚姻实属不易,希望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生育一女名陆某,2000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所致。今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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