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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诉钱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钱某乙,又名钱某友,男,1947年生。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父母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尽孝道,于1994年用x元购置现在居住的房屋后,安置父母与原告一起生活。2000年2月29日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给原告私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以帮助母亲(2009年正月病故)为由,强行住进原告所有的房屋后,被告既不扶养老人,也不尽赡养义务,成天在外游逛玩赌。原告多次叫被告搬出退还房屋,被告不讲道理,以是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为由,一直拒绝搬出退还强行霸占的房屋,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霸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2月29日颁发的私房字第x号房产证;

证明坐落在城关南街X巷X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2、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书面通知一份;

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出侵占自己的房屋。

被告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系兄妹关系,1994年,原告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城关镇X巷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2000年2月19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被告钱某乙在赡养母亲期间,搬进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举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钱某甲作为城关镇X巷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侵权人妨害其权利的行使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或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出占用原告钱某甲所有的城关镇X巷X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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