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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诉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方旭(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方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诉称,受害人蔡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子,系原告蔡某某、蔡某某之父。200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沪某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居路北约1公里处时,遇受害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施湾六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事故经浦东交警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对原告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人×1个月×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0元(朱某某年满82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5年×1/2)、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略)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的驾驶员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户口登记表没有写明朱某某生育子女情况,且根据户口簿登记朱某某的婚姻状况写有王某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略)费,认为过高。对死亡赔偿金,要求原告明确农转非的具体时间。对误工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要求原告提供依据。

被告某某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50%的责任。对丧葬费应按19,751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按3人3次,认可288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应依有效票据,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7时34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号型厢式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湾六路、闻居路北约1公里处时,适遇受害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赣榆县某号电动自行车沿施湾六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中型厢式货车正面右部与电动自行车正面偏右相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09年10月29日,蔡某某遗体在殡仪馆火化。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并支付验尸费1,000元、车辆碰撞形态试验费1,2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停车服务费1,500元、代驾服务费200元、检验费500元。2009年12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受害人蔡某某之妻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死亡,两人共生育蔡某某、蔡某某两个子女。蔡某某之母即原告朱某某,蔡某某之父蔡某某早已亡故,两人共生育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芳5个子女。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于2009年4月4日死亡。原告朱某某按月领取镇保养老金742元/月,审理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相应扣除。

又查明,沪某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2009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为沪某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略)费发票、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户口簿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被告提交的借条、验尸费收据、碰撞形态试验费收据、车速鉴定费收据、停车及代驾服务费发票、事故车检验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验尸费1,000元、车辆碰撞形态试验费1,2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停车服务费1,500元、代驾服务费200元、检验费500元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1,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朱某某按月领取镇保养老金742元/月,该费用应做相应扣除,故本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88元。4、衣物损失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略)费,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某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611,562.50元中的110,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611,562.50元中的501,362.50元的60%即300,81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费20,000元,共计350,81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验尸费1,000元、车辆碰撞形态试验费1,2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停车服务费1,500元、代驾服务费200元、检验费500元共计7,400元的40%即2,96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317,85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9元,减半收取4,299.50元,由原告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258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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