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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职高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OO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未挂号牌的微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云x)搭载张国友由罗平县城向罗平县X乡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至罗平县X镇烟叶站门口唛段时,所驾车辆左前角处与行人吴金玉相撞,造成吴金玉当场死亡和微型普通面包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及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付给被害人家属安埋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为x.5元。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支付了安埋费x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因吴金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5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对其量刑太轻,民事部分应赔偿20万元,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宣判时口头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过错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对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作了判赔,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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