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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诉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xx,男,2003年9月8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xx村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庞x,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殷xx,系原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庞xx为与被告钱xx、被告周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钱xx驾驶周x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青浦区xx桥x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xx赔偿原告医疗费4,575.50元、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3,60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钱xx驾驶浙x的机动车在本市青浦区xx桥x队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之后,原告还曾至儿科医院就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003.40元、救护车费300元,购买“金奥聪”支付272元。2009年3月2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庞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原告及庞x自2006年1月起居住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9年11月17日,青浦区xx街道xx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庞xx系该校一年级学生。2008年3月5日,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庞x于2006年3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浙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7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购买“金奥聪”发票、交通费发票、就读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户口簿、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钱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本院凭据支持4,303.40元,原告用于购买“金奥聪”的支出,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庞x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其已另行主张了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居住、就读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6,456.40元,其中57,903.4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8,553元由被告钱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钱xx予以赔偿。上述应当由被告钱xx赔偿的款项合计20,153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xx20,153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xx57,903.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庞xx要求被告钱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家属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原告庞xx负担167元,被告钱xx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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