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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周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青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亭镇X路西向东行驶,转弯至九新公路时,被被告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的小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230.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救护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陪护费924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9,000元,要求被告某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678.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60%。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青浦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部分的、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救护费,住院陪护费,误工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8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2个月、每月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某照原告户口簿上的户口性质确认标准;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和次数,认可10元/次;精神抚慰金某高;物损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并取得定损方认可;(略)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0时0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皖x轿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金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久富路西向东行驶。至九新公路X路口,原告金某左转弯往北驶入九新公路的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轻微损坏,原告金某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金某负同等责任。

肇事的皖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2008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向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4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干中上段二处骨折,内踝骨折,经过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疼痛,右踝关节丧失活动度85%,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付原告7,042.70元(含垫付医疗费1,042.70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提出本起事故也造成了其所有的皖x轿车损坏,产生了车损费69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57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1,916元,要求原告承担40%计766.40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周某已向被告某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青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周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超过六十周某,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十四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40,373.20元(28,838元/年×14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同时该护理费已经包含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护理费用,故原告另行主张陪护费924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可以确认其实际工作和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原告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8,509.0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42.7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有轻微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4,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也未能协商一致,鉴于该费用实际未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某青浦支公司赔付金某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773.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青浦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8,5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829.0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青浦支公司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4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青浦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略)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65,173.20元;

二、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金某其余医药费8,509.03元(已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4,000元,合计16,629.03元的60%计9,977.4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扣除被告已付原告7,042.70元,再抵扣原告应承担被告周某的车辆所产生的车损费69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57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1,916元的40%计766.40元,余款2,168.32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65元(已付),由被告周某负担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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