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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庚、夏某辛、夏某壬、新邵县严塘镇江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口村村委会)、邵阳市南亚管材销售处义务帮工人受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戊(又名夏某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新邵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邵阳市南亚管材销售处,住址在邵阳市茶厂内。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庚、夏某辛、夏某壬、新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口村村委会)、邵阳市南亚管材销售处(以下简称南亚管材销售处)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军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夏某丙、夏某庚及其邓某乙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上诉人江口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上诉人南亚管材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江口村X村内的自来水经营权以招标的形式向社会公示,要求承建经营人交报名费500元,垫资21万元,可经营30年,由受益人交纳开户费及水费(由承建经营人收取)。随后由邓某甲中标取得承建经营权。邓某甲中标后,随后向江口村X村民收取开户费及筹备建设工作。2008年月3日6上午,邓某甲等人从南亚管材销售处买了一批塑料水管,下午6时许,当塑料水管被运至江口村时,邓某乙之夫夏某新在车上卸货时摔倒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严塘镇人民政府做工作,由江口村村委会垫付安葬费1万元。另查明,新邵县X镇X村、上石村分别在2007年10月、11月在南亚管材销售处购买塑料水管,交货地点均在南亚管材销售处仓库,装车费用由买方负责,卸车(人工费用、吊车费、场地清理费、保险费、意外伤害事故费用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买方负责,卖方代为托运,运费由买方承担。死者夏某新系农村居民,生于1944年4月14日,其父夏某壬也系农村居民,生于1909年12月18日,生有二男三女,现只有三女健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某乙之夫夏某新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由谁赔偿及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何确定,针对以上问题,评判如下:一、邓某乙之夫夏某新因死亡所发生的损失该由谁赔偿。邓某甲从南亚管材销售处购买管材运至江口村,根据南亚管材销售处以往交易的书面协议及惯例,卖方交货后,无需再承担货物运至买方时的卸货义务,同时邓某乙等人及邓某甲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南亚管材销售处负有卸货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邓某乙等人诉请南亚管材销售处赔偿夏某新因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邓某乙之夫夏某新是在帮邓某甲卸货时不幸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做为被帮工人的邓某甲应对邓某乙之夫夏某新的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邓某乙等人以江口村村委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邓某甲施工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邓某甲与江口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邓某乙之夫夏某新的死亡是在卸货时所发生的,与邓某甲是否有无相应资质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邓某乙等人诉请江口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确认。关于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邓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确认为:(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801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故死亡赔偿金为x.42元(3904.26元/年×17年=x.42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夏某壬属75周岁以上老人,且现有子女三人,故抚养费为4221.72元(3377.38元/年×5年÷4=4221.7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夏某新在帮工过程中非正常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故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14元。但邓某乙等人只要求赔偿8万元,故只能在邓某乙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由邓某甲赔偿邓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庚、夏某辛、夏某壬因夏某新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庚、夏某辛、夏某壬要求新邵县X镇X村民委员会、邵阳市南亚管材销售处共同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邓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有错误;南亚管材销售处对所销售的管材负有卸货义务,又是受益者,应承担卸货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死者夏某新是江口村村委会指派检查管材质量的,且上诉人与江口村村委会就自来水安装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每年要上交管理费给村里,江口村村委会是受益单位,故江口村村委会也应承担本案责任;夏某新明知自己已经六十四岁,还爬上几米高的货车,这说明夏某新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南亚管材销售处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卸货义务,根据答辩人以往的书面协议和交易惯例,凡管材离开答辩人单位,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口村村委会答辩称,不论江口村村委会与上诉人是否签订承包合同,江口村村委会是不投资不受益的,且夏某新不是江口村村委会指派从事自来水监管的,邓某甲与夏某新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邓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夏某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村委会不应对夏某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乙等八人答辩称,夏某新在无偿帮工中受伤致死,法律没有规定要当事人承担责任,夏某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江口村村委会与邓某甲签订了一份承建江口村自来水厂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夏某新是在下水管的过程中受伤致死,因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江口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建江口村自来水厂合同,夏某新所下水管是邓某甲从南亚管材销售处购买用来铺设自来水管道的,除了夏某新夫妇主动帮忙外,邓某甲当时还喊了其他人帮忙下水管,邓某甲当时并未拒绝夏某新的帮工,夏某新与邓某甲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夏某新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夏某新因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南亚管材销售处负有卸货义务,应当作为受益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卸货责任归属的情况下,南亚管材销售处提供了与他人的销售合同证实自己方不负责卸货的交易习惯,且当时南亚管材销售处随车只派出了一名水管安装的技术工人,而没有装卸工。同时邓某甲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南亚管材销售处支付了装卸费用,并且事实上水管运到江口村后也是由邓某甲等人组织水管的卸车事宜,应认定邓某甲承担卸货义务且已实际履行。故邓某甲要求南亚管材销售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甲还提出夏某新到货车上翻水管的目的不是卸货,是受江口村村委会指派检查水管的质量,故村委会应对夏某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邓某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邓某甲与江口村村委会之间虽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但夏某新不是邓某甲雇佣从事自来水安装工作的,而是临时帮邓某甲下水管,江口村村委会不论是否系该工程的受益人均不应对夏某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对邓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邓某甲要求江口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邓某甲认为夏某新未尽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邓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夏某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邓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阳叙富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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