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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耿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9年7月4日8时36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KRZ某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S某大型普通客车在某大道、某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0日(含内固定取出手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2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025元(26,675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5,000元、医药费1,142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S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全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赔偿系数计算金额,并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认可按96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略)代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另衣物损失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依法判决;对其余请求均无异议。另,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505.20元、伙食费88元、护理费286元、血样鉴定费300元、日用品354元,共计44,533.2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分析,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交通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系由其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所致,原告称其系绿灯情况下直行通过事故路口时与对方转弯车辆相撞,故其应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撞击的部位为车头、对方车辆为车尾处,显然反映出原告在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或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被告某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赔偿系数应以伤残中的最高等级即10级10%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给予一个赔偿附加指数,5级以下为4%,5级以上为2%,故本案赔偿系数应为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同理参考赔偿系数,在最高级别10级5,000元基础上另增加12%,应为6,200元,同时按责任比例70%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即为4,34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略)代理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交通费请求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虽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有效证明,但该些证据可有效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损失可待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相关数据后,按2009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的“其他单位”年收入计算5个月。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4,6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4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5,000元、血样鉴定费300元、日用品354元,合计131,942.4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340元,合计77,70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44,6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7,387.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701.2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87,701.2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31,942.40元减去87,701.20元,余额44,241.2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0,968.80元。现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为44,533.2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某公司13,27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赔偿款人民币87,701.20元,并按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的“其他单位”年收入给付原告耿某5个月误工费;

二、原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3,27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耿某负担524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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