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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有限公司莘庄店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徽xx实业总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启东市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xx为与被告张xx、被告上海安徽xx实业总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9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处时,因被告张xx突然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的车门打开,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从后方驶来的由被告黄xx驾驶的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无责。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26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65元、护理费3,46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未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上海安徽xx实业总公司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物损费凭据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另事故发生后,本方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4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黄xx所驾驶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与有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要求扣除,内固定材料费按50%的比例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过长;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予以证实;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4时53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100米处停车时,将车辆左前门打开,与从旁经过的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从后驶来的由被告黄xx驾驶的沪x机动车撞击致伤,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大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张xx为其垫付医疗费29,64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624.2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住院陪护费224元,被告张xx还曾支付沪x机动车的修理费1,734元、牵引费150元。2009年10月3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宋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8日,上海闵行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xx系该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1,800元,2009年6月16日至12月22日,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扣发其6个月工资及年终奖励共计12,000元,另宋xx受伤期间,其同事王xx为其护理2个月,王xx在公司的月工资为1,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对账单,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845元。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37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xx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沪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xxx保险公司处,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对账单、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xx、xx公司共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无责,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本起事故三方当事人均为机动车驾驶方,故被告张xx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沪x已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事故车辆沪x已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有责交强险的限额内、被告xxx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按70%的比例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1,624.2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44.20元,其中1,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部分)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xxx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3144.2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11,718.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6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633.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66,030.50元,由xxx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6,603元。关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3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285.70元,由被告xxx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14.30元。上述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责支付的款项共计69,460.40元,应当由被告xxx保险公司负责支付的款项共计7,617.30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xx、xx公司按责赔偿1,12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张xx、xx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合计6,120元。至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640元,其中xx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6,855.80元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被告张xx、xx公司自行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余22,784.20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返还被告,计6,835.26元。被告张xx、xx公司已经支付的本方车辆的牵引费、修理费1,884元,因原告同意按责承担56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债务相抵,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张xx、xx公司1,280.46元。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69,460.4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7,617.30元;

三、原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被告上海安徽xx实业总公司岩土工程公司1,280.46元;

四、驳回原告宋xx要求被告黄xx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原告宋xx负担293元,被告张xx、被告上海安徽xx实业总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共同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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