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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谢某返还工程质保金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601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展宏,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维林,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谢某返还工程质保金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展宏、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维林、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均溪一级电站由被告谢某挂靠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承包建筑。1997年10月,被告谢某口头将该工程X号隧道转包给原告施工。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方付给原告90%的工程款,即(略).49元,扣下10%的工程款即1945.8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1998年7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在原告第一次结算后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中,被告方扣下(略)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01年6月21日,原告填好(略)元的领款单,被告谢某签字后,两被告却又借故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笔工程质保金共计(略).83元。

原告提供由被告谢某签字的领款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其工程质保金(略)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并无挂靠关系,被告谢某是其单位职工,是其派驻均溪一级电站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原、被告先后进行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中,被告扣下工程质保金1945.83元属实,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在第一次结算后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第二次结算,计工程款(略).8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领款单并非见票即付的无因性票据,领款单所记载内容并无事实依据,不存在扣下工程质保金(略)元的事实。所以,除1945.83元应当支付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提供两份书证:一、均溪一级电站隧洞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作量计人民币(略).80元,并经原告签字确认。二、费用支付证明单,证明单载明工作量计人民币(略).80元,原告在“领款人签章”一栏签字。以此证明在第二次结算中应付原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扣下工程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其系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的职工,是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对X号隧道进行建设施工时,所代表的是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而不是其本人。2001年6月21日,因为工程完工时隔两年多,记不清楚工程具体情况,而且签字也起不了决定作用(还需经财务及领导审核),故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才在领款单上签上名字,让原告拿去审核。经审核,该款已不应再予支付。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本案中,被告谢某仍愿与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945.83元。

经审理,原、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工程结算中被扣下工程质保金1945.8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实的争议有二:一、被告谢某是否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挂靠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原告是向被告谢某承包工程的,故被告谢某应是合同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仅凭被告谢某在领款单上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谢某为合同当事人,原告该诉称事实无证据证明。从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证明单上的签字看,被告谢某只是作为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为“经手人”,而不是负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该诉称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是否在工程款中扣下工程质保金(略)元。原告所举领款单,初步支持了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主张。但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和费用支付证明单,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已被全部领取,使合议庭初步形成的心证发生改变,原告无优势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包括1945.83元和(略)元两笔,对(略)元这一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应的事实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1945.83元这一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共同支付。被告谢某虽非合同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规定,被告谢某为自己设定付款义务,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谢某也因此而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质保金1945.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被告谢某共同支付原告夏某工程质保金194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负担70元,被告谢某负担62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剑锋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特邀陪审员徐某翠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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