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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行执字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行执字2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被执行人长沙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万寿山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湘常临)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湘常临)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长沙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临澧县魏巍水暖器材经营部的“康峰”牌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和PP—R冷热水聚丙烯管材,经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送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其中,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销售数量为644支,销售金额为x元。该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无其它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湘常临)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长沙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湖南省临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常临)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康峰”牌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和PP—R冷热水聚丙烯管材,缴纳罚款x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x元×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天数×3%)。如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363元,由被执行人长沙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某清

审判员刘鸿

审判员李永国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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