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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执字第3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执字第310—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环宇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附X号。

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职员。

本院在执行湖南湘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声公司)与湖南环宇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农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8年8月26日追加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德江北支行)为被执行人,农行常德江北支行于200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10月2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楠、被执行人农行常德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完毕。

被执行人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本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1、环宇农林公司系其自办实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X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对于已转让的,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再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再次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而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7年8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的《告知函》中已作出明确通知,该公司与湘声公司的前手即深圳瑞仁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瑞仁公司在对所购买的我方资产进行追索的过程中,不能因借款人系银行自办实体向银行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瑞仁公司承诺在其与继受方或任何其他资产接受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或资产接受协议中要求与继受方或资产接受方作出上述保证与承诺。2、湖南常德市银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实业公司)与湖南湘春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春粮贸公司)于1997年1月8日,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本转让给湘春粮贸公司(环宇农林公司的股东之一)。1997年8月22日,环宇农林公司在工商注册变更资本金为350万元,与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已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只能由其他股东承担。3、债权、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银星实业公司系其自办公司,环宇农林公司既是其债权人,又是其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实际归为同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将已消灭的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属虚假转让,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湘声公司经转让取得该虚假债权,不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湘声公司可另行向出让方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湘声公司认为:1、环宇农林公司不是银行自办实体。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违法。3、该案债权债务未发生混同。4、环宇农林公司确实减少过注册资金,但注册资金不到位发生在减资之前,且减资行为不能免除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环宇农林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由湖南湘春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春粮贸公司)、湖南常德市银星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实业公司)、香港兴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兴联公司)共同出资开办,成立时注册资金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湘春粮贸公司应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银星实业公司应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香港兴联公司应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1995年4月22日,经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湘春粮贸公司仅出资60万元,欠缴15万元,银星实业公司仅出资200万元,欠缴100万元,香港兴联仅出资x.60元,欠缴x.40元。未到位的注册资金三方后一致未到位。另查明,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4月,环宇农林公司分7次向湖南银星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金融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借款x元,所欠借款一直未予清偿。银星金融公司由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于1993年3月16日开办,1997年4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农行常德江北支行承接。银星实业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成立,由银星金融公司投资开办,银星金融公司被注销后,由农行常德江北支行主管。1998年7月28日,银星实业公司由农行常德江北支行申请注销,其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均归属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再查明,1997年1月8日,银星实业公司与湘春粮贸公司签订了转股协议,协议约定银星实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环宇农林公司的股本金200万元全部转让给湘春粮贸公司,并约定转让生效时间为1997年1月1日,但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手续。1997年8月22日,环宇农林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50万元,但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亦未向债权人提供担保。2000年6月,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将环宇农林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5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7月18日,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湘声公司。现湘声公司为环宇农林公司合法的债权人。2007年8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给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告知函》中确定:1、我公司与深圳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深圳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在对所购买的我方资产进行追索的过程中,不得因借款人系银行自办实体而自行向甲方(我方)及/或银行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但如需要银行配合处置的,甲方(我方)应当协调处理或代理乙方(瑞仁)进行处置,以最大限度保障乙方(瑞仁)的权益。2、乙方(瑞仁)承诺在其与继受方或任何其他资产接受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或资产接受协议中要求其与继受方或资产接受方作出上述保证与承诺。

本院认为,银星实业公司虽与湘春粮贸公司签订了股本金转让协议,但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其对外仍是环宇农林公司的股东。银星实业公司应投入环宇农林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仅投入200万元,尚有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环宇农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环宇农林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亦未提供相应担保,故其擅自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仍应在原注册资本的范围对外承担责任。现环宇农林公司无债务清偿能力,银星实业公司作为其开办者之一应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对环宇农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但银星实业公司被农行常德江北支行申请注销,其债务归属农行常德江北支行,故银星实业公司的责任应由农行常德江北支行承担。环宇农林公司由湘春粮贸公司、银星实业公司、香港兴联公司共同出资开办,不是农行常德江北支行的自办实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X号),亦不适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及与各后手受让方对剥离资产转让与追索的限制约定。注册资本金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银星实业公司对环宇农林公司仅负有如实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二者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剥离前,农行常德江北支行仅是环宇农林公司的债权人,不存在发生债权债务混同的事实;剥离后,债权人资格亦已丧失,更不存在债权债务混同的事实,农行常德江北支行剥离的对环宇农林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债权,不存在虚假债权转让行为。本院追加农行常德江北支行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农行常德江北支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农行常德江北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执行长苏基银

执行员刘伟

执行员陈某才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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