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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与重庆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下称江北支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78年2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6年8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X号。

被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1967年6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X号。

原告江北支行与被告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北支行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支行诉称,被告开发公司借款570万元,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逾期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归还原告江北支行贷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98,527.82元及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原告江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借款未还属实,但抵押权只约定了一年期限,现已超期,故不同意原告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江北支行提交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江北支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江北支行于2001年3月27日借给被告开发公司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26日;2001年3月29日借给被告开发公司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26日;2001年3月30日借给被告开发公司1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周转,年利率为6.435%[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4.875‰×(1+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的房产[鲤鱼池一支路X到X号,房屋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154.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鲤鱼池二村X号(共二层),房屋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955.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面积970平方米;鲤鱼池二村X号X号(底层),房屋用途为市场,建筑面积为762.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面积737.53平方米;鲤鱼池二村X号(共二层),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285.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面积59.9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2002年3月26日,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北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开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2003年12月29日,原告江北支行向被告开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到2003年12月29日止,被告开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9.7051万元。被告开发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江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乃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江北支行要求从本案开庭之日起,以开庭之日所欠利息为本金,计算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对借款、抵押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江北支行所诉借款未还的事实也不否认。对截止2003年12月29日,被告开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9.7051万元的事实,被告开发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但被告开发公司仍不同意原告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认为抵押权只约定了一年期限,现已超期。但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此条规定是我国抵押权方面的物权法律规定,即抵押权与债权现时存在。抵押权是物权,物权的创设与消灭、变更,必须遵从物权法律规定,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物权法律规定之外,自由创设、消灭、变更物权,也不允许物权登记部门在物权法律规定之外,限制当事人主张物上权利,此即所谓物权法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约定。

原告江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复利,即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辩双方在本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原告江北支行有权在本案中,对被告开发公司所欠的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主张复利。

除抵押期限的约定无效外,本案诉辩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对诉辩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原告江北支行有权主张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截止2003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19.705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所欠截止2004年5月26日利息的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从200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结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的房产[鲤鱼池一支路X到X号,房屋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154.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鲤鱼池二村X号(共二层),房屋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955.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面积970平方米;鲤鱼池二村X号X号(底层),房屋用途为市场,建筑面积为762.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面积737.53平方米;鲤鱼池二村X号(共二层),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285.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面积59.9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926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江北支行预交,被告开发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江北支行,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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