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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海塘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海商初字第40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特别授权代理),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六维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滨、章某某,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周某海塘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审判,2003年4月10日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3年2月11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周某将嵊泗大洋东滩工程一期海塘500米抛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对该海塘进行抛石作业,被告也陆续支付相应的款项。2000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6.5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支付21.5万元(其中1000元以现金支付未在欠条上注明),还欠1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工程款。

被告周某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承包合同是三门县六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承包给原告,并不是被告个人。二、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部分内容已过诉讼时效,后书写部分没有被告欠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五份:1、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建材公司为申请人的汇票申请书;3、建材公司为抬头的借款凭证;4、嵊泗大洋花岗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岗石公司)出具的东滩一期周某(朝)荣明细表(开票给本公司);5、花岗石公司与建材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的东滩二期理坡工程协议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五份证据本身无具体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问题,为欠条的辨别和认定。

欠条的底稿系被告周某书写的复印件,载明“今欠李某东滩工程石料款叁拾陆万伍仟元正总工程款在古历十二月底付清。欠款人:周某”;2001年1月18日,被告周某在该复印件的下方写明“以付贰拾万元正加壹万肆仟,欠壹拾伍万元正。”

被告周某认为复印件的内容是事实,36万元的欠款上已经划线,表明该欠款已经支付;被告周某虽然在复印件下方书写还欠15万元的内容,但没有其签名,存在严重缺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复印的底稿内容基本上能与欠条后书写的内容相对应,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由于被告周某在欠条复印件下方写明已支付部分款项,并明确尚欠的款项,且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矛盾,可认定这系被告周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签名,并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此欠条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石料款15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周某将其承包的嵊泗大洋东滩工程一期海塘抛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原告按约定对该海塘进行抛石作业,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0年底,500米海塘抛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6.5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支付21.5万元,其中汇款20万元,摩托车抵押1.4万元,现金支付1000元,还欠15万元,在欠条上写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系浙江省三门县六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体问题,即原告与谁订立合同,是本案法律争议的焦点。被告周某认为,2000年1月7日的15万元汇票申请书,是由建材公司为申请人而非周某个人;原告李某的借条,使用的也是建材公司的借款凭证;周某与花岗石公司东滩一期结帐明细表,系代表建材公司的行为;其所提供的东滩二期理坡工程协议书是由花岗石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这与一期工程有关联性,周某是代表建材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可以推定周某与原告订立的东滩一期工程,以及此后的付款和出具欠条均代表建材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所指的汇票申请书写明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由建材公司付款成立,并不能推定建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借款凭证载明是原告向被告周某所借款项,而非建材公司,使用建材公司的空白借款凭证不能改变借款当事人的主体;周某与花岗石公司的东滩一期结帐明细表,进一步证明在东滩一期工程中,是周某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建材公司的行为;建材公司与花岗石公司的东滩二期工程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一期工程没有关联性;而且欠条是由周某个人出具,故本案的债务人只能是周某,并非建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与原告订立东滩一期抛石工程协议的是周某还是建材公司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要比被告充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建材公司系东滩一期的承包人的相应书面协议书,且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其所称的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抗辩在东滩一期工程中,被告周某与原告所发生的合同关系,是代表建材公司的行为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东滩一期海塘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海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抗辩其系代表公司的业务行为和款项已经支付的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付原告李某海塘工程欠款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沛耿

审判员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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